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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某如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晋某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博白县三滩镇三滩村下沙田坝队024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刘增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秀。
  原告晋某如与被告黄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某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8,850.5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20元/天×4.5天)、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按60%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6时05分,被告黄某驾驶牌号为鲁QP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沪太公路美兰湖路,恰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经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晋某如与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鲁QP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
  被告黄某辩称,同意承担原告律师费的60%。其他意见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2月15日6时05分,被告黄某驾驶牌号为鲁QP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沪太公路美兰湖路,恰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晋某如与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案所涉肇事车辆鲁QP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2017年12月19日,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沪0113民初20208号民事判决,但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未作处理。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为取出内固定再次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18,850.5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过错程度,鉴于原告与被告黄某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就诊记录,医疗费18,850.52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8,940.5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60%,计11,364.31元。律师费2,000元,被告黄某同意承担1,200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晋某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364.31元;
  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晋某如律师费1,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  彦

书记员:范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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