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某某
刘占雷(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吴某
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康敬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
刘青青
原告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占雷,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被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索进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敬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灵某某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青青,该公司职员。
原告晋某某与被告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
经查,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投保单位为中国人们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故被告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们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
并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雷、被告吴某、被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敬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青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某某诉称,2016年4月9日07时许,被告吴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与由北向南横穿道路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灵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灵公交认字(2016)第1624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往灵某某医院治疗20天,2016年4月29日出院,医院诊断为:1、腰2横突骨折;2、头、左殿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2级(高危)。
医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注意休息,加强腰背肌能锻炼,出院后第1、5、8周来院复诊并接受医生指导;3、有情况随诊。
被告吴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吴某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精神上及物质上极大的损失,对此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冀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没有管理好自己的汽车,造成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判决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181.7元;后续治疗费或整容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待实际发生后及鉴定后另行计算;二、依法判决被告吴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元;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付金;五、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吴某承担。
原告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和基本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
3、原告晋某某在灵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放射科诊断报告、CT影像学报告、MRI影像学报告、长期医嘱、临时医嘱、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事实,伤情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数额。
4、河北双维集团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用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晋某某的误工损失。
5、河北搜才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孙艳辉的误工损失。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情况。
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保单2份,证明冀A×××××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
8、被告吴某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冀A×××××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和驾驶员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吴某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另外被告给原告垫付了3484.26元。
被告吴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灵某某医院住院预交押金收据、门诊费收费票据,证实被告给原告垫付费用的事实及具体数额。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保单2份,证明冀A×××××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公司承包给吴某的,有承包协议,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除了保险公司赔偿外的费用由承包者负责。
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是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及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赔付,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是否年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未年检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约定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灵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按照各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吴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冀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72.9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8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5元。
因被告吴某给原告晋某某垫付医疗费3484.26元,为方便当事人,被告吴某垫付的3484.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给付,差额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晋某某的相关费用中扣除。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6573.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被告吴某垫付款3484.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赔偿原告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657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给付被告吴某垫付款3484.26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4元,由原告晋某某承担117元,由被告吴某承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灵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按照各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吴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冀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72.9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8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5元。
因被告吴某给原告晋某某垫付医疗费3484.26元,为方便当事人,被告吴某垫付的3484.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给付,差额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晋某某的相关费用中扣除。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6573.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被告吴某垫付款3484.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赔偿原告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657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给付被告吴某垫付款3484.26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4元,由原告晋某某承担117元,由被告吴某承担117元。
审判长:李健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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