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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州市金润纺织有限公司与耿万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晋州市金润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设,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聚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耿万里,
委托代理人雷冲,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晋州市金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润纺织公司)与被告耿万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润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牛聚强、被告耿万里委托代理人雷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润纺织公司诉称,原被告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晋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晋劳人仲案字(2013)7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所采用的证据是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和韩某证言,根据法律规定,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证据如下:
1、晋劳人仲案字(2013)76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耿万里辩称,晋劳人仲案字(2013)7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应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据如下:
1、耿万里与金润纺织公司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
2、证人韩某证人证言;
3、金润纺织公司2013年7月份粗纱车间产量明细表照片;
4、金润纺织公司厂门口录像两段;
5、事故认定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上班,被告提供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合同期限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9月6日;厂方提供住宿,按时发放工资,被告应按规定上班等内容。被告称原件在原告手中,对此原告称未能找到原件。2013年7月21日晚上11:30分左右,被告下班后,与工友韩某先后离开原告厂房回家,原告所安装的摄像头录像资料清楚显示了这一过程。对此双方均予认可。证人韩某到庭证实这一情况,原告对证人证言未提出相反证据。至2013年7月22日0时30分许,被告在回家途中,顺00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01131-135号联通北10米处时,被一辆机动车撞到,造成电动车局部损坏,耿万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逃逸。庭审中,被告出示了2013年7月的产量明细表照片,表中记载了被告在原告单位每天所生产的粗砂数量,对此原告称未能找到原件。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二款规定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合同形成或者基于事实劳动关系形成。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复印件)一份及2013年7月原告单位的产量明细表照片,对此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反驳被告的主张。被告称未找到上述两书证原件,该理由不能否认原件在原告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应推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人韩某证实被告与其同在原告企业上班,并证实被告2013年7月21日晚上11:30分左右上完晚班后,与其先后离开原告厂房回家的情况。对此证言,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同时双方均予认可的视频资料与证人证言相互得到印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晋州市金润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耿万里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晋州市金润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法

书记员: 赵韶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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