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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州市融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晋州市融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中兴路739号,组织机构代码:59682216-X。
法定代表人:张根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冲,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晋州市,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竹,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晋州市融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2017年12月22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志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州市融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21日,范天川从我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12‰,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范天川未能按时还款,被告张某某替范天川偿还本金32万元,剩余本金68万元及利息未能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限,应解除担保责任。2017年7月7日和2017年7月14日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在原告和见证人没有向被告释名存在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况,两份协议是存在重大误解而无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转款记录各一份;2、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3、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4、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5、付款证明。6、2017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7、2017年7月14日原、被告在晋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达成协议一份;8、晋州执行局的支款321343.4元执行手续。
对上述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2月26日,原告晋州市融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范天川、被告张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范天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27日,借款月利率12‰,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公司会计杨娣个人账户向范天川转款972679.5元。2013年5月20日,在本金未收回的情况下,原告晋州市融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范天川、被告张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范天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借款月利率12‰,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8月20日本金未收回的情况下,原告晋州市融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范天川、被告张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范天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12‰,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1月21日,原告晋州市融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范天川、被告张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范天川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借款月利率12‰,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范天川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017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2013年11月21日借款人范天川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经原被告协商,就被告替范天川偿还原告借款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诉前保全(另案)的资金六十万元,被告同意由法院直接划拨给原告(偿还本金)。二、本金剩余四十万元,被告在2019年2月30日以前还清。三、原告减收被告利息三十一万元,被告在2019年2月30日以前还清利息二十一万元。四、法院扣押款六十万元如数额有变动,多退少补。五、如在还款之日未能还款加罚人民币壹拾万元。原被告及担保人、见证人均签字捺印。2017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事宜补充协议,将晋州法院执行被告财产剩余款项321343.4元偿还范天川向原告借款本金并于2017年10月26日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保证债务在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书时2017年7月7日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是否当免责。在法律性质上《还款协议》承诺书直接确认了承诺人的还款义务(最高法观点)。本案《还款协议》承诺书的订立需要经过邀约和承诺,承诺是针对要约内容的确认。本案《还款协议》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见证人、保证人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该协议有效并直接确认了承诺人被告张某某的还款义务,并未区分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责任,应当认定承诺人被告张某某与债权人原告晋州市融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形成了新的债务履行协议,从而在保证人原本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的基础上,再次确认了保证人的还款责任,应继续履行为宜;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又向债权人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书的,不得主张免责。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从晋州法院取得执行被告财产剩余款项321343.4元偿还范天川借款本金,依据2013年11月21日借款合同约定本金100万元、月利率12‰计算截至到2017年7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678656.6元及利息522400元。协议中,原告主张利息共计51万元,且如果2019年2月30日还清剩余本金,原告减收利息31万元,剩余利息20万元一并还清;如不能还清剩余本息,加罚10万元。原告自愿处分利息损失是原告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因双方未约定2017年7月7日至2019年2月底的利息,只约定了加罚息10万的惩罚性条款,其主张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9年2月30日属于明显瑕疵应予纠正为2019年2月28日。被告称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限,应解除担保责任,原告和见证人没有向被告释名存在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况,两份协议是存在重大误解而无效的主张,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2019年2月28日前偿付原告晋州市融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8656.6元,利息20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2019年2月28日前不能履行第一项内容,则按照本条款执行即:被告张某某偿付原告晋州市融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8656.6元,利息51万元,逾期罚息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晋州市融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学

书记员: 张巧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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