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州市腾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槐树镇侯城村。
法定代表人:齐兴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上诉人晋州市腾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3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原告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原告的起诉,应予受理。被告关于本案应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再立案的主张,与法不符,对此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被业已生效的(2016)冀0183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因此,被告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上述判决不符,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2、被告是否为原告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发表了各自意见,被告认为因法定代表人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亦未提供此事故情况,新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清楚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被告并未为原告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因付某某于2017年5月2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在该时间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从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从事金属拔丝计件工作,要求按月工资9570元计算相应损失。根据现有证据,无证据证实原告工资具体数额;可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计算。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7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照2016年河北省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河北省2015年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47660元。根据2017年4月26日石家庄劳动鉴定委员会石劳鉴2017年0183003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因此,被告应按原告八级伤残等级进行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十一个月本人工资。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7660元÷12个月×11个月=43688.33元。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上一年度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工资。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2409元÷12个月×20个月=87348.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个月。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2409元÷12个月×8个月=3493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5天=300元;
原告丈夫与原告均在被告处工作。因此,护理费计算为52409元÷12个月÷30天×15天=2183.71元;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7660元÷12个月×14个月=55603.3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9+254+550=141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本案原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为47660元÷12个月×12个月=476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工作单位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5月12日,经济补偿为47660元÷12个月×1.5个月=5957.5元。上述合计43688.33元+87348.33元+34939.33元+300元+2183.71元+55603.33元+1413元+47660元+5957.5元=279093.5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晋州市腾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二、被告晋州市腾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79093.63元;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晋州市腾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立虹
审判员 许毅鹏
审判员 岳桂恒
书记员: 姚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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