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州市富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赵士武(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泰安百川纸业有限公司
杨秋华(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
亚什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许峰(上海中建中汇(南京)律师事务所)
齐利龙
原告晋州市富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后彭头。
法定代表人王跃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士武,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百川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小协镇。
法定代表人孙正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秋华,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什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二路1089号徐汇苑大厦18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峰,上海中建中汇(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齐利龙。
原告晋州市富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百川纸业有限公司、被告亚什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齐利龙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2)裕民二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泰安百川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做出(2013)石民六终字第0013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州市富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士武、被告泰安百川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秋华、被告亚什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峰、第三人齐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票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签章真实、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不是涉案票据被背书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关于“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以及涉案汇票交付时间的自认和相关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明”证据所证明的合同签订时间、票据交付时间不一致,且自身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另外,石家庄永世恒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自认是票据背书签章经手人的赵兰霞对有关涉案票据的“背书交付”情况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及第三人就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我国有关票据的法律和规章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持票人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票据一经做成,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与石家庄永世恒峰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在取得涉案票据时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等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晋州市富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票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签章真实、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不是涉案票据被背书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关于“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以及涉案汇票交付时间的自认和相关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明”证据所证明的合同签订时间、票据交付时间不一致,且自身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另外,石家庄永世恒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自认是票据背书签章经手人的赵兰霞对有关涉案票据的“背书交付”情况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及第三人就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我国有关票据的法律和规章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持票人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票据一经做成,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与石家庄永世恒峰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在取得涉案票据时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等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晋州市富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卢拥军
审判员:高双志
审判员:李永华
书记员:李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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