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晋州市天联树脂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总十庄。
法定代表人畅苍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金霞,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民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358号汇通大厦3幢501、502室。
法定代表人李雅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森、李雁,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垦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一路166号119室。
法定代表人尹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传巍,上海市建维(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州市天联树脂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浙江民安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天津垦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州市天联树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金霞、被告浙江民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森、被告天津垦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州市天联树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遗失中国银行高碑店市白沟支行1040005221927733号承兑汇票一张,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告期间被告浙江民安实业有限公司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原告是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所有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为中国银行高碑店市白沟支行1040005221927733号承兑汇票的所有权人,责令被告将该票据返还给原告。
被告浙江民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依法合理取得承兑汇票。因该承兑汇票发生公示催告,票据财产权利不能实现,我方于2011年12月8日将承兑汇票退回前手。杭州华岳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也开了收据给我们。至此,我方与该汇票没有任何关系。我方出于对前手的帮忙,出面向法院申报权利。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票据是没有理由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垦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承兑汇票的当事人,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我方取得票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合法,是从前手邢某手中合法取得票据。虽然邢某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但法律并未禁止空白背书。本案应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原告没有背书签章,不得对抗我方的票据权利。
经审理查明:涿州新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号码为1040005221927733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交付给原告,涿州新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背书人处加盖了印章,被背书人处未填写。该银行承兑汇票记载出票人新凯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涿州新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银行高碑店市白沟支行,出票金额500000元,出票日期2011年8月5日,到期日2012年2月5日。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付款行中国银行高碑店市白沟支行申请挂失,并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发出公告。被告浙江民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报权利,并提交了汇票及粘单复印件。按背书顺序记载的背书人分别为:涿州新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天津垦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盛佰世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台达化工(天津)有限公司、天津信一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宿州市恒昌塑胶有限公司、河北新河化工塑业有限公司、长沙瑞泰化工有限公司、岳阳金智化工有限公司、湖南岳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华岳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浙江民安实业有限公司。上述背书人均在“背书人签章”处签章,但未记载背书时间。被告浙江民安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报权利前,已经于2011年12月8日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退回杭州华岳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华岳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将背书时间补记为2011年10月28日,并由浙江民安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报权利。
另查明:天津垦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借款的名义从自然人邢某手中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之后背书转让给天津盛佰世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邢某又是天津盛佰世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某称该银行承兑汇票是2011年8月12日以477500元从他人手中购买取得。
以上事实有晋州市天联树脂有限公司与涿州新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涿州新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挂失止付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复印件、(2011)高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裁定书、浙江民安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华岳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及发票、杭州华岳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接受退票的收据、天津垦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邢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天津垦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接受汇票的收据、证人邢某的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了其在号码为1040005221927733的银行承兑汇票遗失前是合法持票人,并向本院申请了公示催告。因被告浙江民安实业有限公司申报权利,法院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所有权人、责令被告返还该票据;其诉讼本意为确认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属。原告与涿州新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有真实交易关系,作为天津垦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前真实合法的持票人,其主张票据权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个人和单位之间买卖银行承兑汇票和从事所谓的“承兑”和“贴现”活动。对票据的善意取得和占有应以无重大过失为条件。被告天津垦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邢某以借款的形式转移银行承兑汇票的占有,实质上是从事票据买卖活动,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票据背书转让,背书人需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日期空白,视为2012年2月5日之前背书。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发出公告,在法院公告期间转让和取得的票据无效。本院推定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被背书人在法院公告期内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浙江民安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上记载的最后持票人,已将票据返还其前手,在本案中未主张票据权利;其前手虽持有票据,但不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根据本案票据非背书无法实现返还的特点,故应依法确认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属于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号码为1040005221927733、出票人新凯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涿州新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银行高碑店市白沟支行、出票金额500000元、出票日期2011年8月5日、到期日为2012年2月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原告晋州市天联树脂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3120元,由被告天津垦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 :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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