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晋城市易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城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晋城市易某商贸有限公司
郭剑(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
河北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许德强(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吕海鑫
晋城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晋城市易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西上庄乡牛山村(南坪联办煤矿院内),联系电话13903561602。
法定代表人蔡卫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剑,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金光道66号财富中心A座9号楼,联系电话15831601030。
法定代表人王宏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德强,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海鑫,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晋城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凤台西街。
法定代表人原树乾,系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
原告晋城市易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北胜兴公司)、晋城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厦公司)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温少波、助理审判员马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剑、被告河北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德强、吕海鑫、被告晋城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树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2006年12月15日原告与华厦公司签订的《融资开发A区华厦星源项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为,根据协议内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
3、被告华厦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存卷)8份。证明目的为,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11月19日已付清全部款项1800万元,完成了支付义务。
4、晋市城国用(2006)第00146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
5、晋市城国用(2006)第01466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
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9、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
10、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证据4、5、6、7、8、9、10的证明目的为,原告在付清合同价款后,已依法取得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关建设施工手续的原件,并实际占有了土地,投资完成了项目后期施工,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应当归原告实际所有,与华厦公司无关。
被告河北胜兴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主体身份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与华厦公司关系很好,该证据是不是原告与华厦公司在2006年签订协议,应有其他证据佐证;对于该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华厦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签订该份协议前刚刚因交通事故去世,在公司的股东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前,原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签署的协议不具有合法性;从法律角度讲,原告不具备经营房地产开发的资质,这份协议是违法的;因此所有工程的开发、核准、规划、竣工、验收等均无法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从该协议内容可以看出,此协议不是土地转让,而是合作关系,比如协议第2条第3款等,存在华厦公司依然行使着相关权利的内容。因华厦公司和原告有非常好的关系,仅仅从几张收款收据不能证实所有的款项已全部付清。从证据4--10的产权证明恰恰能证实该项土地及在建工程均为华厦公司名下所有,霸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正确。
被告华厦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在庭审中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2014年9月15日收到的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执异字第27-1号裁定书,原告对此不服,于2014年9月29日邮寄起诉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立案缴费时间是2014年11月24日。自2006年与华厦公司签订协议后到2010年没有做变更登记的原因是,华厦公司需要资金,双方关系很好,才达成协议,原告没有开发房地产资质。原告当庭没有向华厦公司付款的银行凭证,因为付款人不一定是原告。原告代理人不清楚关于原告在2006年12月15日与华厦公司签订协议后,为什么在2006年12月25日将该二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于原告,抵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华厦公司陈述:华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树乾从2010年接手该公司,原告与华厦公司在2006年12月15日签订协议的是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原树乾不清楚关于原告在2006年12月15日与华厦公司签订协议后,为什么在2006年12月25日将该二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于原告,抵押期限二个月。
本院根据庭审,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证据1为企业登记信息,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证据3为被告华厦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胜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经本院询问,原告未能提供支付被告华厦公司1800万元价款的银行汇款凭证,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原告证据4、5、6、7、8、9、10为相关部门为被告华厦公司出具的证书,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组证据登记名称均为被告华厦公司,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2,因原告及被告华厦公司不能解释为什么原告在2006年12月15日与华厦公司签订协议后,在2006年12月25日又将该二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于原告,该抵押行为与原告主张该二宗土地已由被告华厦公司转让给原告相互矛盾,且被告胜兴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涉案的晋市城国用(2006)第00146号、晋市城国用(2006)第01466号土地使用权登记于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1800万元的对价,且原告及被告华厦公司均不能解释为什么原告在2006年12月15日与华厦公司签订协议后,在2006年12月25日又将该二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于原告,该抵押登记行为与原告主张该二宗土地已由被告华厦公司转让给原告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华厦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六条  、第九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晋城市易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涉案的晋市城国用(2006)第00146号、晋市城国用(2006)第01466号土地使用权登记于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1800万元的对价,且原告及被告华厦公司均不能解释为什么原告在2006年12月15日与华厦公司签订协议后,在2006年12月25日又将该二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于原告,该抵押登记行为与原告主张该二宗土地已由被告华厦公司转让给原告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华厦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六条  、第九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晋城市易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李建民
审判员:温少波
审判员:马燕

书记员:刘会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