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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某与被告梁某某、穆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绥,系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
被告:穆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中海,系绥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负责人:王洪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坡,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某与被告梁某某、穆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绥,被告穆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中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22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经济损失数额为258143.8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21时许,梁某某驾驶辽PXXE**号货车,沿新兴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新兴街马家东风日产启辰4S店门前段,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马奔、晋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梁某某、马奔、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负主要责任,马奔负次要责任,晋某负次要责任,马奔与晋某之间相互不承担责任。梁某某驾驶辽XXE**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穆某,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各被告未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穆某辩称,同意按交警队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答辩人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及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损失不予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份证据能够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证据2、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3、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身体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预估14000元,支付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191元。证据4、晋某、王春英、李德芹、晋文山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村委会证明,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均为农业。证据5、准驾证、驾驶证、工资证明,中介证明,工资表,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证据6、交通费、辅助用具收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发生的交通费及残疾器具费用。证据7、穆某身份证及交强险保险单,能够证明辽XXE**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证据经各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予以佐证。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22日21时许,梁某某驾驶辽XXE**号货车,沿新兴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新兴街马家东风日产启辰4S店门前段,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马奔、晋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梁某某、马奔、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某某负主要责任,马奔负次要责任,晋某负次要责任,马奔与晋某之间相互不承担责任。梁某某驾驶辽XXE**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穆某,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晋某受伤后在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9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61785.76元。伤情主要诊断为:股骨转子间骨折。
原告晋某为农业户口,从事道路运输业。经法院委托,2018年9月27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晋某左髋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14000元,支付鉴定费1720元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91元。原告支付残疾器具费为460元。
原告晋某与王春英共育有一子,取名晋铭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晋文山与李德芹为原告父母,晋文山与李德芹共育两名子女。晋文山,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德芹,1952年5月月32日生。
经审核确认原告晋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1785.76元(其中被告穆某垫付1万元)2、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1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0元,参照国家机关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200元。4、护理费33580元,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42157元计算,每天115元,原告住院292天,期间二级护理,故护理费为115元天×292天=33580元。5、误工费75000元,误工日计算至评残前1日为15个月,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71873元计算,误工费为71873元年÷12个月×15个月=89841.25元,原告主张7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定2937元。7、残疾赔偿金27494元,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47元年计算,即13747元年×20年×10%=27494元。8、残疾器具费460元。9、被抚养人为生活费6967元,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787元年计算,原告的父母生活费为:10787元年×(15+11)年×10%÷2人=14023.1元。原告主张696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10、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合计1911元。上述损失合计256423.76元不含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负主要责任,马奔负次要责任,晋某负次要责任,马奔与晋某之间相互不承担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马奔放弃交强险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晋某合理的经济损失。
256423.76元不含鉴定费,由辽XXE**号货车的保险人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的80%部分即109139.01元【(256423.76-120000)×80%】,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穆某与侵权人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穆某在过错范围内应承担40%赔偿责任,即43655.60元(109139.01×40%);被告梁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109139.01×60%),即65483.41元。
综上,原告晋某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穆某赔偿原告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655.60元(含已垫付1万元)。
三、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483.41元。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XX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行号XXXX。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元(已减半),邮寄送达费160元,鉴定费1911元,合计2981元,由原告晋某负担596元,被告穆某负担954元,被告梁某某负担1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德

书记员: 张丽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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