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某某
国皓(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杨月影(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国皓,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张金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月影,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国皓、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月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6日15时,李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滨榆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五里屯路口处,与由南向北驶入滨榆线向左转弯的曹新全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晋某某受伤,曹新全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经武邑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曹新全与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421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500元。
鉴于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7389.5元。
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冀A×××××号轿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诉讼请求数额有真实合法、合法关联的证据证实的,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冀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冀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晋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意见同诉状内容一致。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22201600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更正说明一份。
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基本事实、成因及当事人的责任。
证明曹新全与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2、原告晋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
3、晋某某在武邑县中医院收费票据18张,在武邑县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
4、护理人员曹福朝护理证明一张。
5、被告李某某驾驶证、冀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1、医疗费:14217.95元。
2、护理费:9900元。
3、营养费1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
5、交通费500元。
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961.0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医疗费5128.43元。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质证意见同原告郭翠英一案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3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不全,其真实性认可,没有长短期医嘱,不能证明住院实际天数,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数额由法院核实,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且根据住院病历,病案显示,原告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予扣除。
证据4仅提供武邑县商业总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且此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依据证据规则,此证据无效,应当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3543元。
护理天数应为住院期间。
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此项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
交通费没有票据,无法证明实际损失,法院酌定。
住院伙补需原告提供完整的病案资料核实住院天数确定。
我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队依照法定职权进行现场勘查作出的,内容真实有效,被告对该认定书出具的程序提出质证意见,经调查本案交通事故卷宗,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尸检报告可以证实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死者曹新全检验尸体、查明死因,并于2016年12月22日将该尸检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未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鉴定,武邑县交警队在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3条 、第47条 之规定,程序合法,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该事故认定书及更正说明予以采纳。
证据2经核实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页信息,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纳。
证据3中各项证据真实有效,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指明原告治疗非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情的药物明细,也未说明原告治疗的非必要性,故而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部分医疗费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庭后补交武邑县医院长短期医嘱单,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4被告方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且没有其他相关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前社会的实际情况,确认晋某某的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适宜。
对证据5被告方没有异议、予以采纳。
参照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等证据确认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9天,结合原告的伤情,综合考虑入院、出院、检查的实际需要,确认原告交通费为400元。
结合原告诊断书“右尺骨骨折、锁骨骨折、掌骨骨折”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确认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住院期间。
综上,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确认原告晋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21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天)、营养费1170元(39天×30元/天)、护理费5520元(33543元/365天×60天)、交通费400元共计25207.95元。
本院认为:原告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作为侵权人的李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所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某某予以赔偿。
因本案原告晋某某及同一事故另案原告郭翠英等四人均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另案死者曹新全的医疗费6038.91元,赔偿晋某某的医疗费3961.0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另案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划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晋某某医疗费3961.09元。
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医疗费10256.86元(14217.95元-396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1246.86元的50%即10623.4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晋某某损失14584.52元(10623.43元+3961.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作为侵权人的李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所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某某予以赔偿。
因本案原告晋某某及同一事故另案原告郭翠英等四人均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另案死者曹新全的医疗费6038.91元,赔偿晋某某的医疗费3961.0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另案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划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晋某某医疗费3961.09元。
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医疗费10256.86元(14217.95元-396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1246.86元的50%即10623.4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晋某某损失14584.52元(10623.43元+3961.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凤娇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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