晁海某
晁梦瑶
关方园(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祖小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赵雷
于坤领
张增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周汉生
张瑜
原告晁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晁梦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法定代理人晁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晁梦瑶之母。
上列
原告
委托代理人关方园,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祖小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
负责人韩风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雷,公司职工。
被告于坤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被告张增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复兴西路26号。
负责人吴海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汉生,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瑜,公司职工。
原告晁海某、晁梦瑶诉被告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于坤领、张增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方园、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祖小龙、程建波、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雷、被告于坤领、被告张增凯、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汉生、张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7月7日13时0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RTD87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安县迎宾大道红绿灯道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被告于坤领驾驶的冀F8950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冀RTD873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晁海某及晁海某怀抱中婴儿晁梦瑶受伤。该事故经文安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坤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晁海某、晁梦瑶无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晁海某花费救护车费100元、原告晁梦瑶花费救护车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晁海某于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16239.74元,原告晁梦瑶先后于天津市儿童医院、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共36天,共花费医疗费27038.81元,原告晁海某、晁梦瑶住院期间分别由晁伟、晁增齐护理。事故发生前,晁海某、晁伟、晁增齐均在文安县瑞丰单板厂工作。2013年8月13日,文安县医院为原告晁海某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养一月后回院复查。2013年9月10日,文安县医院为原告晁海某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养四周后回院复查。
另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RTD873号小型轿车系其租用取得,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每座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14万元、医疗费用6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于坤领自认其驾驶的冀F8950J号车辆系向被告张增凯借用所得,自愿承担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于坤领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给付了二原告16500元。被告于坤领向文安县交警队交纳5200元,原告支取了5000元。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驾驶其租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对二原告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于坤领驾驶其借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对二原告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被告于坤领分别负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确定上述二人分别承担70%、30%责任比例为宜。因被告于坤领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某某驾驶冀RTD873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且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免责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超出保险限额和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被告于坤领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必要且合理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晁海某及其护理人晁伟、原告晁梦瑶的护理人晁增齐的工资标准宜按照制造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王某某给付二原告的16500元和二原告从交警队支取的被告于坤领交付现金内的5000元,可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后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某某、于坤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赔偿原告晁海某、晁梦瑶各项损失共计30691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晁海某、晁梦瑶各项损失共计6765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晁海某、晁梦瑶各项损失共计2585元(详见赔偿清单);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给付被告于坤领5000元;
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某某16500元;
六、驳回原告晁海某、晁梦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五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35元,由被告于坤领负担315元(上述费用中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某某、于坤领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7月7日13时0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RTD87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安县迎宾大道红绿灯道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被告于坤领驾驶的冀F8950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冀RTD873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晁海某及晁海某怀抱中婴儿晁梦瑶受伤。该事故经文安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坤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晁海某、晁梦瑶无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晁海某花费救护车费100元、原告晁梦瑶花费救护车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晁海某于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16239.74元,原告晁梦瑶先后于天津市儿童医院、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共36天,共花费医疗费27038.81元,原告晁海某、晁梦瑶住院期间分别由晁伟、晁增齐护理。事故发生前,晁海某、晁伟、晁增齐均在文安县瑞丰单板厂工作。2013年8月13日,文安县医院为原告晁海某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养一月后回院复查。2013年9月10日,文安县医院为原告晁海某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养四周后回院复查。
另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RTD873号小型轿车系其租用取得,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每座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14万元、医疗费用6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于坤领自认其驾驶的冀F8950J号车辆系向被告张增凯借用所得,自愿承担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于坤领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给付了二原告16500元。被告于坤领向文安县交警队交纳5200元,原告支取了5000元。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驾驶其租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对二原告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于坤领驾驶其借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对二原告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被告于坤领分别负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确定上述二人分别承担70%、30%责任比例为宜。因被告于坤领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某某驾驶冀RTD873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且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免责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超出保险限额和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被告于坤领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必要且合理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晁海某及其护理人晁伟、原告晁梦瑶的护理人晁增齐的工资标准宜按照制造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王某某给付二原告的16500元和二原告从交警队支取的被告于坤领交付现金内的5000元,可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后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某某、于坤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赔偿原告晁海某、晁梦瑶各项损失共计30691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晁海某、晁梦瑶各项损失共计6765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晁海某、晁梦瑶各项损失共计2585元(详见赔偿清单);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给付被告于坤领5000元;
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某某16500元;
六、驳回原告晁海某、晁梦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五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35元,由被告于坤领负担315元(上述费用中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某某、于坤领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柳絮
审判员:张书良
书记员:李晓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