晁某发
崔军(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朱某某
潘连正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原告晁某发。
委托代理人崔军,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连正。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中心A座22层。
负责人刘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晁某发与朱某某、朱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晁某发的委托代理人崔军和被告朱某某、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连正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为:医疗费30822.73元,原告提供了医疗部门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对该损失予以认定。护理费24319.86元,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姐姐和弟弟,出院后由原告姐姐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3天。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人为一人,期限为60日,原告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对于护理人员,原告虽然提供了姐、弟二人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但该证据均不符合证明要件。护理人员应为病历中所记载的联系人原告的妻子蔡瑞华,其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711.78元(即22580÷365×60≈3711.78元)。误工费16758.24元,原告要求按月工资3397.30元,提供了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证据,虽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但原告的请求不高于河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请求误工期限148天不超出司法鉴定期限。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1535元,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关票据,但该票据存在连号而且该费用也确实发生,酌情支持800元。伤残赔偿金99352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年收入22%的系数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165594.75元。因被告朱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20000元。余款45594.75元,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原告自负14078.43元。被告负主要责任承担70%为31916.32元。因被告已给付原告2419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再支付给原告7726.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20000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916.32元,,扣除已付24190元,实际赔付7726.3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5元,原告负担519元,被告朱某某负担3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为:医疗费30822.73元,原告提供了医疗部门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对该损失予以认定。护理费24319.86元,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姐姐和弟弟,出院后由原告姐姐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3天。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人为一人,期限为60日,原告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对于护理人员,原告虽然提供了姐、弟二人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但该证据均不符合证明要件。护理人员应为病历中所记载的联系人原告的妻子蔡瑞华,其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711.78元(即22580÷365×60≈3711.78元)。误工费16758.24元,原告要求按月工资3397.30元,提供了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证据,虽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但原告的请求不高于河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请求误工期限148天不超出司法鉴定期限。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1535元,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关票据,但该票据存在连号而且该费用也确实发生,酌情支持800元。伤残赔偿金99352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年收入22%的系数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165594.75元。因被告朱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20000元。余款45594.75元,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原告自负14078.43元。被告负主要责任承担70%为31916.32元。因被告已给付原告2419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再支付给原告7726.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20000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916.32元,,扣除已付24190元,实际赔付7726.3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5元,原告负担519元,被告朱某某负担3276元。
审判长:王景明
审判员:张荣霞
审判员:郭树军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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