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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某某、卢卫兵等与万里飞、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晁某某
卢卫兵
晁槐墙
陈志磊(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万里飞
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王凤喜
刘烈斌
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崔术岭(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原告晁某某。
原告卢卫兵。
原告晁槐墙。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志磊,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里飞。(缺席)
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正洪,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住址湖北孝感市交通大道145号。
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王凤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烈斌,该公司职员。
被告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占昶,该公司董事长。
公司住址廊坊市解放道127号颍丽花园1号。
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崔术岭,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晁某某、卢卫兵、晁槐墙与被告万里飞、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某、卢卫兵、晁槐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磊,被告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凤喜、刘烈斌,被告华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术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里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原告为被告万里飞提供劳务,被告万里飞应给付相应的劳务费,现原告提供了被告万里飞对所欠劳务费书写的欠条,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万里飞应给付原告劳务费294666元,并自2012年1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关于远大公司与华元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远大公司提供了生效判决证明其与被告万里飞已就涉案工程结算完毕,并已超额给付工程款,故本院认为,被告远大公司与华元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里飞给付原告晁某某、卢卫兵、晁槐墙劳务费294666元,并自2012年1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晁某某、卢卫兵、晁槐墙对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被告万里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原告为被告万里飞提供劳务,被告万里飞应给付相应的劳务费,现原告提供了被告万里飞对所欠劳务费书写的欠条,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万里飞应给付原告劳务费294666元,并自2012年1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关于远大公司与华元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远大公司提供了生效判决证明其与被告万里飞已就涉案工程结算完毕,并已超额给付工程款,故本院认为,被告远大公司与华元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里飞给付原告晁某某、卢卫兵、晁槐墙劳务费294666元,并自2012年1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晁某某、卢卫兵、晁槐墙对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被告万里飞负担。

审判长:李文慧
审判员:王秀芬
审判员:冯俊荣

书记员:肖奇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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