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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生与檀庆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春生
王志海(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
檀庆东
卢晓亮(北京浩伟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北京浩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春生,男,1958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程庄镇李夏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志海,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檀庆东,男,1967年7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乐亭县毛庄镇檀庄村。
委托代理人卢晓亮,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金磊,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马春生与被告檀庆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生委托代理人王志海与被告檀庆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晓亮、付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张宝、杨俊玉、王志海、贾晓强合伙开办并经营采石场,原被告应按股东协议及补充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采石场转让后,转让款210万元应归各合伙人按份共同共有,被告从各合伙人所得转让款210万元中返还了股东杨俊玉、贾晓强的入股股金各15万元,且退还了自己入股时的股金62万元,被告应按照股东协议的约定退还原告入股时的股金15万元。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在经营采石场期间无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应在退还各股东的股金后按补充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利润103万元的10%,即10.3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及其子马永刚侵占采石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  、第51条  、第55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檀庆东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原告马春生入股股金人民币150000元,并给付原告应得利润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25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檀庆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张宝、杨俊玉、王志海、贾晓强合伙开办并经营采石场,原被告应按股东协议及补充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采石场转让后,转让款210万元应归各合伙人按份共同共有,被告从各合伙人所得转让款210万元中返还了股东杨俊玉、贾晓强的入股股金各15万元,且退还了自己入股时的股金62万元,被告应按照股东协议的约定退还原告入股时的股金15万元。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在经营采石场期间无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应在退还各股东的股金后按补充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利润103万元的10%,即10.3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及其子马永刚侵占采石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  、第51条  、第55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檀庆东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原告马春生入股股金人民币150000元,并给付原告应得利润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25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檀庆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宋文和
审判员:张丽乾
审判员:魏瑞安

书记员: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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