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樊春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来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春来,春来实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新勤、罗飞虎,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樊城区王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某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子华,王某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国明,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学武。
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春来实业公司与被告王某居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樊民四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春来实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5月28日,市中院作出(2012)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1)樊民四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追加宋学武为本案第三人,并组成由审判员衡光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化军、杨家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来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飞虎、被告王某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毛国明、第三人宋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来实业公司诉称,1998年12月18日,襄樊方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科技公司)与襄樊市樊城区王某街道办事处王家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某村委会)订立《承包合同》,约定:方正科技公司承包经营王某村委会集体所有的位于王家寨村X组X亩低洼地(以实际丈量交接单为准),承包期为10年;期满后方正科技公司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如果方正科技公司期满后未能续约,则《承包合同》顺延一年;若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该片土地,则土地附着物(青苗等)损失由方正科技公司所得,国家规定的青苗补助费由王某村委会所得。期间,方正科技公司更名为春来实业公司,王某村委会更名为王某居委会。2008年4月,襄樊市市政府向被告征用20亩土地,其中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12.8亩。同月,在原告未被通知到场的情况下,襄樊市城投公司和被告及相关人员擅自对原告承包经营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清点、登记,并以此为基础评估补偿款1728501.96元,此款于2008年6月拨付被告。2009年5月,因建设科技工业园需要,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在原告未被通知到场的情况下,被告联合“承包经营人”林某,对原告在该片土地上留存的大、中、小风景树、花椒树、中杂树、挂果树估价1120150元,对原告修建的水泥路、厕所、围墙、石棉瓦房、砖混房估价229102元(鱼塘及塘内鱼虾未估价),两项共计1349252元。现因被告至今未将此款交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附着物补偿款3077753.96元及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春来实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撤回了2009年5月征地补偿款1349252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原告春来实业公司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被告王某居委会辩称,第一、1、土地征用主体不是王某居委会;2、拆迁补偿对应的附着物是宋学武的,补偿款已被宋学武领取;3、原告认为清点的附着物错误清点给了他人,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二、按照土地承包合同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第三、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土地上附着物是归原告所有。法律规定,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宋学武辩称,第一,自己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该案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违约之诉,原告主张的是违约责任,那么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自己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要求追加第三人是错误的;2、若按侵权之诉或者确认之诉主张权利要求返还或者确认无效,应追加被告才对,亦不能为第三人;3、本案中,不管原、被告何方胜诉或者败诉均与第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影响本人的利益;4、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或者约定。第二,实体事实方面所清点补偿的款项均为第三人所有:1、原告所举证据亦证明清点的树木为第三人所有,而不是原告所有,原告确实存在抛荒、撂荒的事实,也确实存在不交承包费的事实,其拖欠的的承包费均是由我第三人替交的;2、原告遗留下房屋的价值几乎为零,门窗皆无,破烂不堪,不可能办公居住,也不可能够抵交承包费,其一层的房屋由第三人加盖一层并翻新后才评估为9.8万元,此房现在还在,尚未拆除。况且该房的补偿是在2009年5月130万元之中,不在本案的170余万元的诉请之列;3、林某陈述的几十棵白杨树不可能抵付5万多元的承包款;4、树是第三人种的、移栽的,清点也是本人的,若是原告的,原告为什么不参与清点,征地2次时间长达近2年,足以说明原告没有树木,以上足以说明原告抛荒、撂荒,根本无存有价值的财产,只是见第三人投入补偿后眼红而已。第三,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通过整个诉讼过程,除原告无证据证明外,该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亦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8日,方正科技公司与王某村委会订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方正科技公司承包经营王某村委会集体所有的位于王某村X组X亩低洼土地,承包期10年,承包价格为每年250元/亩,每半年交租金一次,拖欠租金不得超过60天,若超过60天视为违约。承包期结束,方正科技公司投资建设的设施或作价卖给村委会,或方正科技公司自行处理,承包期内双方均不得转承包他人。违约责任,若因一方不信守合同条款,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视为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对方实际经济损失外,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期满后方正科技公司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如果方正科技公司期满后未能续约,则《承包合同》顺延一年;若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该片土地,则土地附着物(青苗等)损失由方正科技公司所得,国家规定的青苗补助费由王某村委会所得。合同签订后,王某村交付了土地。春来公司交纳了至2004年上半年的承包费。期间,方正科技公司更名为春来实业公司,王某村委会更名为王某居委会。2004年下半年,春来实业公司未交纳承包费。2008年1月10日,在原、被告承包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王某居委会以春来实业公司欠交承包费,长期抛荒、撂荒的理由,与宋学武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将原告春来实业公司承包的X亩土地租赁给宋学武,用于发展花卉、苗圃等。2008年6月,因城市建设需要,襄樊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居委会征用土地,双方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其中,涉及王某居委会上述发包的X亩土地中的12.8亩。襄樊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王某居委会及宋学武对土地上附着物及苗木共同清点、评估后,确定补偿款为1728501.96元。该款在拨付给王某居委会后,王某居委会将该款支付给宋学武。原告春来实业公司以在其未被通知到场的情况下,襄樊市城投公司和被告王某居委会及相关人员擅自对原告承包经营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清点、登记,并以此为基础评估补偿款1728501.96元,该款应付给原告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因原告自2004年下半年后未交纳承包费,按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而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在双方承包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以原告欠交承包费、长期抛荒土地的理由,未经合法程序终止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而与宋学武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也属违约行为,故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08年6月,因城市建设需要,襄樊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居委会征用该土地,本案系因承包合同履行中因土地被征用产生的地上附着物及苗木补偿纠纷。原告春来实业公司主张的1728501.96元补偿款,被告王某居委会认为是补偿给另一土地租赁人宋学武的,且已支付,原告春来实业公司向其主张该项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主体错误。本院认为,承包土地被征用,导致土地承包合同中途终止,土地承包人要求对地上附着物及苗木进行补偿,既符合合同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春来实业公司依据合同向被告王某居委会主张权利,主体上并无不当。王某居委会在原承包合同尚未依照法定程序解除的情况下,又将土地租赁给第三人宋学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受益方补偿其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土地被征用后,地上附着物及苗木补偿款应补偿给谁,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地上附着物及苗木进行补偿实际是对物的相应价值的补偿,物的所有人是受偿的主体。当土地上存在两个经营者时,如何界定受偿主体,关键看地上附着物及苗木的物权属于谁,谁持有地上附着物及苗木权属的证据,证实其是物的所有人,补偿款即应支付给谁。本案中,原告春来实业公司关于1728501.96元补偿款所对应的证据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土地承包期间经营投入方面的证据;二是相应物品财产清点、补偿款确认方面的证据。原告春来实业公司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经营投入情况,不能证明土地被征用时,地上物品的品名、数量、价值。财产所有权方面的证据,这一部分证据可以确定地上附着物及苗木的品名、数量、价值及所有权人;但该部分证据显示,1728501.96元补偿款所对应的财产清单、补偿款确认明细等均没有原告春来实业公司人员的签名,但有2009年5月补偿款中石棉瓦房、围墙等残值。1728501.96元补偿款数额是襄樊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王某居委会及宋学武几方对地上附着物及苗木在所租土地现场进行清点、确认、评估达成合意后由宋学武签名认可最终形成的。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春来实业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是1728501.96元补偿款所对应的物的全部所有人,但被告王某居委会及第三人宋学武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实其是1728501.96元补偿款的全部所有人,故其要求被告王某居委会支付该笔补偿款,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王某居委会称,作为土地承包合同违约纠纷,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属于承包合同履行中征地补偿纠纷,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进行过民事诉讼,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樊城区王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襄樊春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补偿款中1728501.96元的20%,即345700.39元。
二、驳回原告襄樊春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7元,原告襄樊春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250元,被告王某居委会负担6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2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衡光毅
审判员 苏化军
审判员 杨家根
书记员: 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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