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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黄月娥、梁伶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星展银行大厦1302、1303、1304、1305、1307、1308。
  负责人:华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龙,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澄澈,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月娥,女,194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梁伶姣,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侗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黄月娥、梁伶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龙、被告梁伶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月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月娥、梁伶姣在继承张永德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36,309.91元,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10月29日的利息13,060.72元、逾期利息805.81元;2.判令被告黄月娥、梁伶姣在继承张永德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所欠本息之和349,370.63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3.判令被告黄月娥、梁伶姣在继承张永德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4.判令若被告黄月娥、梁伶姣不履行前述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黄月娥、梁伶姣协商,以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月娥、梁伶姣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月娥、梁伶姣负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31日,张永德(系被告黄月娥之子)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为CBSHXXXXXXXXZH),约定由原告向张永德提供本金额度为47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共计240个月,贷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依2009年7月28日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合同项下执行的贷款利率暂定为年利率5.346%,若放款日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则本合同项下执行之贷款利率将相应调整,贷款利率的其他调整依本合同其他相关约定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加30%或原告不时决定的其他费率收取(附件四:贷款资料)。
  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张永德同意将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和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贷款合同第4条第4.3款)。若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及/或币种按期偿付任何欠款的,应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欠款立即全部到期应付及/或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清偿全部欠款,否则,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房产(贷款合同第9条第9.1、9.3款)。原告有权对被告到期应偿付而未偿付的欠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收取逾期利息(贷款合同第9条9.2款)。原告为维护和实现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由借款人及抵押人承担(贷款合同第6条第6.1款)。根据贷款合同第11条第11.2款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全额贷款470,000元。
  2017年6月,张永德因疾病死亡,经原告调查被告黄月娥系张永德之母,梁伶姣系张永德之妻,为其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自2017年12月起,本案系争借款多次发生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未归还欠款。有鉴于此,原告有权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应付,并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截至2018年10月29日,被告黄月娥、梁伶姣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6,309.91元、利息13,060.72元、逾期利息805.81元,并且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20,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月娥未作答辩。
  被告梁伶姣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欠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认可。不同意承担上述债务,因为债务不是二被告欠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黄月娥系被继承人张永德的母亲,其婚姻状况为丧偶。被告梁伶娇与被继承人张永德于2002年6月22日登记结婚,两人未生育子女。2009年7月31日,被继承人张永德(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为CBSHXXXXXXXXZH),约定由原告向被继承人张永德提供本金额度为47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共计240个月,贷款利率按实际发放贷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本合同项下执行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4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30%或原告不时决定的其他费率收取。贷款合同约定,被继承人张永德将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的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军工路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4.3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欠款,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评估费、保险费、办理抵押登记或注销抵押登记的手续费、公证费、律师费、印花税、营业税及原告为维护和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合同第9.1条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及/或币种按期偿付任何欠款的,应视为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以书面通知借款人欠款立即全部到期应付及/或有权解除本合同,借款人应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清偿全部欠款,否则,抵押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处分抵押房产及/或按本合同约定进行抵销,及/或向担保人(若有)进行追索,若仍不足以清偿欠款时,抵押权人有权继续选择向借款人及/或抵押人及/或担保人(若有)追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永德于2009年8月20日就军工路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杨XXXXXXXXXXXX。2009年8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继承人张永德全额发放了贷款470,000元。被继承人张永德于2017年6月13日因死亡而注销户籍。2017年12月起,系争《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发生逾期。审理中,原告要求以本案开庭日即2018年10月29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截至2018年10月29日,被继承人张永德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6,309.91元、利息13,060.72元、逾期利息805.81元。原告因本案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永德签订的《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继承人张永德发放贷款,因被继承人张永德已经去世,其法定继承人被告黄月娥、梁伶姣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及抵押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期间及利率适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张永德以其所有的系争房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月娥、梁伶姣在债权限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黄月娥、梁伶姣的上述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不应超过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如军工路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则超过部分应通过继承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不作涉及。被告黄月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月娥、梁伶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张永德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336,309.91元;
  二、被告黄月娥、梁伶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张永德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10月29日的利息13,060.72元、逾期利息805.81元以及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息之和349,370.63元为基数,按《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三、被告黄月娥、梁伶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张永德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20,000元;
  四、如被告黄月娥、梁伶姣届期未履行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黄月娥、梁伶姣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债权数额的部分由被告黄月娥、梁伶姣在继承被继承人张永德遗产的份额内继续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5.27元,减半收取计3,357.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8,357.64元,由被告黄月娥、梁伶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童  蕾

书记员:孙辉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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