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昝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长海,魏县正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振林,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
原告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某某委托代理人牛长海、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振林、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昝某某借款35000元,由被告姜某某作为担保人,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昝某某本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月利1.5‰,借款人刘某某,担保人姜某某。2015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贷双方对借款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借款人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内容,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息1.5‰,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借条内容是笔误,月利息应为1.5%,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5‰,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期限从2015年9月12日至本案开庭2016年2月24日止,故利息为283.5元。被告姜某某作为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昝某某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283.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昝某某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283.5元;
二、被告姜某某对上述款项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元减半收取358.5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姣
书记员: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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