昝某某
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昝某某,男,1988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64年4月生,汉族,居民,现住辽宁省大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
代表人:杨万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昝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某某委托代理人庞学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郁岭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孔繁坤、吴安伍、姜建章、张智军、仇福祥、郁振民、昝某某、马俊青、张军、肖海丰、计友会、郑宝仁无事故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辽B4958B号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昝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昝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2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昝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1482.20元的50%计10741.10元,以上共计30963.1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郁岭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孔繁坤、吴安伍、姜建章、张智军、仇福祥、郁振民、昝某某、马俊青、张军、肖海丰、计友会、郑宝仁无事故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辽B4958B号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昝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昝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2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昝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1482.20元的50%计10741.10元,以上共计30963.1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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