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明水县宏达服务区,身份证地址:天津市宝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鑫,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新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昝某某与被告蒋新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军、刘法鑫,被告蒋新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蒋新人给付借款555000元;二、要求蒋新人按银行利率给付利息;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乡关系,2016年7月起,被告承包建设拜泉县乡村公路,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第一笔:2016年7月19日汇款收据一张,明水西街支行汇款40000元;第二笔:2016年7月31日汇款收据一张,明水西街支行汇款15000元;第三笔:2016年8月25日存款凭条一张,农村信用社存款280000元;第四笔:2016年9月5日存款凭条一张,农村信用社存款50000元;该四笔是通过金融机构以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以上借款,原告提供四份在金融机构的凭单,用以证实以上四笔借款。第五笔:2016年12月29日借据一张,借款金额为40000元,用于拜泉县永勤乡跃先村修路进料,约定为2017年1月15日一次还清;第六笔:2017年6月10日借据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元,约定2017年6月20日一次性还清,此笔借款由刘爱宇借给被告,原告是担保人,已替被告还清,现原告向被告追偿;第七笔:2017年7月25日欠据一张,欠款金额为120000元。以上七笔借款本金合计55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蒋新人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部分借贷关系,借款数额待原告出示证据时再进行质证,以质证意见为准。大部分款项是原告与被告的合伙投资,对这部分的款项,由于涉及到合伙清算,债务承担以及利润分配,建议法庭驳回该部分诉请。对该部分款项应由双方在合伙关系的诉讼中另行解决。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下列证据:第一笔:2016年7月19日汇款收据一张,明水西街支行汇款40000元;第二笔:2016年7月31日汇款收据一张,明水西街支行汇款15000元;第三笔:2016年8月25日存款凭条一张,农村信用社存款280000元;第四笔:2016年9月5日存款凭条一张,农村信用社存款50000元;该四笔是通过金融机构以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以上借款,原告提供四份在金融机构的凭单,用以证实以上四笔借款。第五笔:2016年12月29日借据一张,代款金额为40000元,用于拜泉县永勤乡跃先村修路进料,约定为2017年1月15日一次还清;第六笔:2017年6月10日借据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元,约定2017年6月20日一次性还清,此笔借款由刘爱宇借给被告,原告是担保人,已替被告还清,现原告向被告追偿;第七笔:2017年7月25日欠据一张,欠款金额为120000元。以上七笔借款本金合计555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三张借条是真实存在的,对2017年7月25日欠据120000元无异议,对2017年6月10日刘爱宇借给被告10000元无异议,同意给付原告。2016年12月29日借据40000元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投资,用于修路进料。2016年7月31日汇款40000元和2016年7月19日汇款15000元与120000元欠款是同一笔款项,这两笔款项是在芦河兴达化肥厂建办公室,被告与原告合伙建的,算完账后被告还欠原告120000元,所以为原告出的欠据。2016年8月25日280000元的汇款和2016年9月5日50000元的汇款属于双方在拜泉县××路合伙投资款。
原告请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前四笔从实际借款之日按实际借款时间主张利息。后三笔借据已明确还款期限,所以对此三笔以实际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认为,对于汇款单由于双方是合伙关系,双方合伙关系没有解除,需要清算,所以原告的利息损失不能支持。三份借据及欠据有重合的,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而且该三笔款项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按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对于利息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所以以上各笔借款原告利息请求均没有明确法律依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借款40000元,约定为2017年1月15日一次还清;2017年6月10日借款10000元,约定2017年6月20日一次性还清;2017年7月25欠款12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8月25日存款凭条存入蒋新人账户280000元,2016年9月5日存款凭条存入蒋新人账户50000元。本院对上述五笔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7月19日40000元,2016年7月31日汇款15000元,上述两笔款项被告认为已含在120000元欠条中,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双方于2016年9月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证实协议书是原、被告本人亲自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了双方合伙事项、出资情况、经营管理情况、合伙清算、利润分配方案。充分体现了双方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拜泉县法院判决书及裁定书,在事实认定方面已认定了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而且对于原告以工程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工程款一案已被驳回。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有异议,原、被告双方从来不存在合伙关系,只是单纯的借贷关系,签订此协议也是对双方借贷事实的补充,双方从未履行任何合伙关系事实,原告方未参与被告实际施工的筑路工程,在被告修路期间原告未参与任何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事务,原告一直是借给被告资金,被告用于购买筑路材料等,对此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也标注了实际借款用途,所以,被告主张的合伙正如协议中第四条提到的双方委托关系都不是真实存在的。所以对被告主张的合伙关系,法院不应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交协议书认证意见:该协议书不作为定案依据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协议书为依据主张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不当。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2016年12月29日借款40000元,约定为2017年1月15日一次还清、2017年6月10日借款10000元,约定2017年6月20日一次性还清,两笔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支持逾期利息。被告2017年7月25欠款12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原告主张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该规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盈亏与共的法律原则,四个方面内容缺一不可,本案中昝某某完成出资义务后并未参与到实际的经营中,双方未约定共担风险,故涉案协议书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筑路投资款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约定。2016年8月25日存款凭条存入蒋新人账户280000元,2016年9月5日存款凭条存入蒋新人账户5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借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应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新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昝某某2016年12月29日借款40000元,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付昝某某2017年6月10日借款10000元,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付昝某某2017年7月25欠款120000元。
二、蒋新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昝某某2016年8月25日借款280000元;给付昝某某2016年9月5日借款50000元。
三、驳回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将新人负担4400元,昝某某自行负担225元。保全费3245元由将新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国福
书记员: 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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