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昝某某与肖某某、巴州绿源农资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昝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徽省太和县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成,兵团第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群,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州绿源农资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住所地:库尔勒市文化路。法定代表人:田伯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烈,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公司经理。

昝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106.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至8月底间,因原告梨园防治病虫害需要,被告肖某某按照原告梨园面积配药后送货至原告梨园,原告按照被告肖某某指示的配比和用量进行了喷施。数日后,梨园内大部分果实底部出现霉点,不数日霉点发黑并开始腐烂,严重影响了果品品质。时正值采收季节,香梨果品因失去商品性大部分无法出售而丢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损失。事后,又因被告拒不应诉致使原告起诉被驳回,故再次诉至你院,还请依法裁决!肖某某辩称,被告为巴州绿源农资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门市部员工,与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对第三门市部进行经营管理;原告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仅是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按原告的要求进行供货;原告购买何种农资,如何使用均由原告自自己决定,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销售的农药不会导致梨子产生霉点,被告也不存在损害原告财产的行为。巴州绿源农资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与被告肖某某签订合同,被告肖某某是独立管理;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重复,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肖某某是口口头买卖关系,是不是真正形成的买卖关系我们也不知道,农药是否用在地里还是用在树上,我们都无法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肖某某与被告巴州绿源农资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巴州绿源农资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零售网点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肖某某承包被告巴州绿源农资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的巴州绿源农资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门市部,按总包干方式,由门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实行各门点实际经营者负责制;承包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肖某某做好安全经营方面的工作,如在承包期内出现经济纠纷及因销售农资农药产品而产生涉农危害等方面的后果,由被告肖某某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与被告巴州绿源农资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如果因为被告肖某某经济纠纷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由被告肖某某承担全部经济损失。2016年7月-8月,原告先后从被告肖某某处购买双甲脒、S-氰戊菊酯等多种农药,并喷洒于原告的果园后,原告果园内的香梨果面出现斑痕。2016年9月5日,原告等七户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牧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果园进行鉴定。2016年9月1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指出”药害的产生与农药种类、打药时天气、配药浓度、作物生长发育期和树体自身强弱等多种因素有关。打药时温度偏高,用药浓度过大,嫩叶幼果期衰弱的树易受药害,多种农药混合或多种农药加叶面肥混合药液常常易造成药害,一则浓度偏高,二则易产生新的化学物质,随液滴流至果实萼端,滞留时间长,灼伤果实表皮或渗透表皮破坏皮下组织,产生疤痕,破坏果实外观;本案药害症状符合使用了双甲脒或多种农药混合液造成的药害症状,由于树体本身个体差异不同,用药量不同,受害状表现不同,有轻有重。原告果园打了双甲脒(螨克)农药,而螨克农药不宜在香梨上使用,易产生药害,已有多年的经验教训。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应在采收前15-20天停止使用农药,库尔勒香梨的采收期一般在9月上中旬,所以本案8月30日还在使用农药,这是极其错误的做法”。鉴定意见为:本案果园施用了双甲脒、S-氰戊菊酯混合液后,造成香梨果实表明异常的原因是药害所致。经鉴定,原告损失为123106.5元。该鉴定意见书第三页最下面一行写明”询问肖某某本人,认可以上农药由他提供和配方的。”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857元(20000元÷7=2857元)。S-氰戊菊酯说明书中注意事项写明”本品属拟除虫菊酯类杀虫剂,建议与其他作用机制不同的杀虫剂轮换使用”、”本品不可与呈碱性的农药等物质混合使用”。双甲脒也系杀虫剂,该种药品使用说明中也写明”不可与碱性农药混用”。原告果园虽然系药害所致,但本案的事实焦点为:原告果园使用的农药混合液系原告自行配比还是系被告配比或被告指示原告配比。本案庭审中,原告称混合药液系被告配药后送货至原告梨园,原告按照被告指示的配比和用量进行了喷施,同时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三页倒数第一行写明,鉴定机构在鉴定时,询问被告,被告认可混合液系被告配比的事实。但被告当庭表示其未给原告配比混合药液,也未指示原告配比和喷洒,鉴定人也未询问过此问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巴州绿源农资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零售网点承包合同》、欠货款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
原告昝某某诉被告肖某某、巴州绿源农资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成、被告肖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群、被告巴州绿源农资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果园虽然系药害所致,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果园喷洒的混合液是否系被告配比或被告指示配比。根据庭审情况,虽然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第三页倒数第一行写明,鉴定时,鉴定人询问被告,被告认可混合液系被告配比的事实,但该事实并非鉴定范围,也不是鉴定机构查明的事实,该事实系本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庭审中,被告称,其未给原告配比售出的药液,也未指示原告进行配比,另外被告当庭表示,鉴定人也未询问过此问题,故对原告称其果园喷洒的混合药液系被告配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果园喷洒的混合药液系被告配比或依被告的指示配比而成,也就无法证实其损失系被告造成,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1.07元,由原告昝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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