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昝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瑞强,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昝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瑞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300元、评估费3000元、标的车车辆损失37940元、三者车损失150元,共计41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9日7时1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沿石家庄市和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建和桥东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许鹤莹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小客车、赵耀中驾驶的冀A×××××小客车、刘建良驾驶的冀A×××××号车尾随相撞,致使四车受损,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鹤莹、赵耀中、刘建良无责任。同时间、地点,赵恩华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型客车又与原告车辆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赵恩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冀A×××××的小型客车受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为37940元,施救费300元,赔付第三者车辆拍照损失15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41390元。因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48512元、商业三者险、指定专修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昝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在原告未向负事故全部责任一方进行索赔且未放弃索赔权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时原告应将追偿权转让给被告;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昝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昝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冀A×××××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冀A×××××车辆的车辆损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SYXFY-20181047号《公估报告书》核定该标的车辆的损失金额为37940元,被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估的车损金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院委托的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被告虽对估损金额有异议,但对标的车辆损失项目和金额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金额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本车公估费用3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公估费发票为证,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为查明标的车辆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该费用属于为减少标的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者车的牌照损失150元,有原告提交的垫付三者费用的微信转账截图为证,本院认为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合理的本车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及垫付三者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昝某某保险金15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昝某某保险金41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计4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08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毅

书记员: 毛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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