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昝峡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昝峡
刘德秀
李谦(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
王某
吴官鸿
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

原告昝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中市委。
委托代理人刘德秀(原告之妻),女,汉族,齐翔公司退休工人,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中市委。
委托代理人李谦,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区图书馆员工,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宝石街道南十二街区。
委托代理人吴官鸿(被告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宝石街道南十二街区。
委托代理人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昝峡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峡委托代理人刘德秀、李谦,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吴官鸿、杜万波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将其丈夫吴官鸿所欠原告昝峡的债务进行清算后重新出具1张4万元的借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而产生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昝峡提供的借据,足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对昝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据上未约定利率,昝峡主张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时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昝峡欠款人民币4万元,利息466.77(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息合计40466.77元。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保全费42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将其丈夫吴官鸿所欠原告昝峡的债务进行清算后重新出具1张4万元的借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而产生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昝峡提供的借据,足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对昝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据上未约定利率,昝峡主张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时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昝峡欠款人民币4万元,利息466.77(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息合计40466.77元。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保全费42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玉华

书记员:史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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