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昝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刘联库,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原告昝宝某与被告刘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联库、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昝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给付原告货款41690元;2、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往来关系,二被告经营卖煤生意,原告在内蒙古托克托县开煤场。自2012年双方约定,原告供应给二被告煤使用。多年来被告不定期给付原告煤款。2014年被告开始拖欠货款416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煤款未付。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明确其欠原告煤款416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内蒙古托克托县开煤场,被告刘某系被告张某某女婿,二被告经营卖煤生意,购买原告的煤炭。截至2016年12月12日,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1690元。二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41690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予给付,至今二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169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1690元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张某某给付货款416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张某某给付原告昝宝某货款4169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德胜
书记员: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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