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昝大汉,性别:××,房县物资局退休干部,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任军,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李承绪,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昝大汉与被告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大汉、被告任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军系原告的妻侄儿。2011年3月25日,原告昝大汉夫妇为支持原告任军创业,主动借款5万元给任军,由原告昝大汉经手将5万元现金当面交付给任军,任军于当日给原告昝大汉出具了一份5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2%,期限是半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追索,被告任军未予还款,任军将所欠利息加在本金一起重新给原告昝大汉出具了条据。此后,被告任军采用相同方式每半年为昝大汉更换条据一次,每次更换条据均将所欠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条据,并在更换条据过程中将原约定的月利率2%增加变更为3%。2013年9月26日,被告任军最后一次为原告昝大汉更换了条据,该更换的条据载明:“欠条,今欠到昝大汉现金玖万陆仟玖佰叁拾元整(¥96930.00元),月息3%,期限半年。任军,2013年9月26日”。此后,经原告昝大汉追索无果,而引起诉讼。
庭审中,任军称在借款后已偿还昝大汉利息10000元,但昝大汉认可任军仅一次性给付其利息7200元,任军不能就其所称已偿还10000元利息举证;针对任军所称原告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昝大汉庭审所提供的其个人追索借款的证人线索,当庭采用电话通话录音的方式对证人昝某进行了调查,并进行了当庭质证,通过昝某当庭电话陈述,证实了原告昝大汉在2016年2月16日(农历正月初九)尚在通过中间人昝某(原告昝大汉哥哥,原房县化龙堰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任某(原房县军店镇高山旗村村支部书记)二人,对其个人与任军间的借贷纠纷进行当面协调解决的方式主张权利。证人昝某在庭审后,按照本院的要求对其当庭在电话中所陈述的证词补交了书面证词材料。经本院要求,另一证人任某也向本院出具书面证词,证实昝大汉当庭陈述以及昝某的证词真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其借款金额、借款时间、拖欠利息情况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任军亲笔出具的一份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任军应予以偿还。对于原告昝大汉要求被告任军按欠条约定的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上所确定的欠款金额含有利息、且欠条上所约定的利率超出年利率24%,故本院对其请求中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任军称其已偿还利息10000元,因其不能举证,本院不予采纳,其偿还的利息金额以原告当庭认可的7200元为准。自被告任军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欠条,加上半年的自动履行期限,再加上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6年3月29日诉讼时效期间方才届满,因原告昝大汉在2016年2月16日(即农历正月初九)尚在要求被告任军履行债务,其诉讼时效于2016年2月16日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且原告昝大汉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所以其主张权利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任军所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昝大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以50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11年3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之日为止,已支付的7200利息在实际给付时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3元,减半收取1111.5元,由被告任军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3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周 明
书记员:徐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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