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昝大林与刘国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昝大林,性别:××,居民,住湖北省。
委托代理人孙福斌、戢春晖,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国华,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周某(又名周薇,被告刘国华儿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昝大林与被告刘国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明(主审本案)、审判员王传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戢春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华、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华与其丈夫周虎(现已去世)以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二人个人名义共同分两次向原告昝大林及其妻邓露借款,其中2003年5月19日一次性借款100000元,2009年左右一次性借款300000元,二次共计借款4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0‰。二人借款后,每年都以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昝大林、邓露夫妇支付利息。2011年4月1日,借贷双方进行了结算,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支付了2011年4月1日前的全部利息,对于尚欠的400000元借款本金,由刘国华和周某二人共同重新给昝大林、邓露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昝大林、邓露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刘国华周某,2011年4月1日,(月息每元贰分)”。重新出具借条后,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仅结清了2014年4月1日前的全部利息,对所欠本金400000元及其2014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2016年8月16日,昝大林之妻邓露因病去世。因原告昝大林向被告刘国华、周某催要本息未果而引起诉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其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均有被告刘国华、周某亲笔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国华、周某应予以偿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昝大林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国华、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昝大林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直至偿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国华、周某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长 何 为 审判员 周 明 审判员 王传华

书记员:徐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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