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献县红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商林乡二分村。法定代表人:王志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52号。负责人于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全亮,该公司职员。被告:闫配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间市。
原告昝某某诉称,2016年3月11日15时20分,被告闫配配驾驶冀J×××××、蒙H×××××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献县红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泊头市北外环张庄子路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泊头市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又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祌痛苦,至今为止告己经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79468.77元。该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配配负事故的主要贵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査冀J×××××、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743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配配、献县红某运输有限公司未做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J×××××、蒙H×××××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挂车未在我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需审核肇事车辆冀J×××××号车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以及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如没有拒赔、免赔情节,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如原告未提供肇事车辆冀J×××××号车辆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以及从业资格证,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是否有垫付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5时20分,闫配配驾驶冀J×××××、蒙H×××××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泊头市北外环张庄子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昝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昝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闫配配负事故主要责任,昝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冀J×××××、蒙H×××××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80959.67元,其中包括泊头市医院5540.67元,沧州中心医院166419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2、营养费135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270天,每天5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住院45天,每天100元计算。4、误工费4056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390天,按日平均工资104元计算。5、护理费47715元,其中2016年3月28日至4月26日期间30天,聘请护工二人,每人每天180元,护理费为10800元;原告女儿魏雅芳护理270天,每天平均工资107元,护理费为28890元;原告妹妹昝兰英护理75天,每天工资107元,护理费为8025元。6、残疾赔偿金14906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赔偿19年、伤残系数30%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司法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3290元。以上损失共计461591元。原告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90%的比例赔偿307432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冀J×××××/蒙H×××××号机动车交通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泊头市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费用清单;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费用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发票,金额2000元。6、原告所在单位泊头市本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营业执行复印件及该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公司三个月工资表、公司出具的昝某某停发工资证明。7、沧州市运河区惠康陪护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该中心负责人李桂荣身份证复印件、惠康陪护三方协议、护工杨仁芳、祁洪艳身份证复印件、陪护费发票。8、原告女儿魏雅芳所在单位枣庄慈济堂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府阁店营业执照、魏雅芳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家庭户口本、魏雅芳与单位劳动合同、该药店工资表及该药店出具的魏雅芳停发工资证明。9、护理人昝某某与所在单位泊头市本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昝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该公司工资表及该公司出具的昝兰英停发工资证明。10、泊头市交河镇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昝某某经常居住地在交河镇的证明,该证明加盖泊头市公安局交河分局公章确认。11、交通费票据301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果有异议,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三期时间过长,二次手术费数额偏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8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1因数额过高,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质证意见为:二次手术费认可8000元;营养费认可按195天,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不认可,对两名护工的护理费10800元不认可。认可住院期间由魏雅芳和昝兰英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均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认可2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7000元。
原告昝某某与被告闫配配、献县红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昝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苑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配配、献县红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闫配配负主要责任,昝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因原告方驾驶的是非机动车,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比例赔偿。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71959.67元均有相关医疗票据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2、二次手术费,经司法鉴定为8000-9000元,原告主张90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应按营养期230天每天40元计算为9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劳动能力并未丧失,可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6152元计算330天为23644元。6、护理费,护工费10800元有陪护三方协议,陪护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支持,予以认定。但另外两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扣除该护工护理的30天,魏雅芳应按护理195天日平均107元计算为20865元。护理人昝兰英应按护理15天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6152元计算为1075元。护理费共计应为3274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并加盖公这部门公章确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系数按30%,予以支持。原告1955年5月生,应赔偿19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6152х19х30%=14906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数额偏高,因原告本身也有过错,本院酌定10000元。9、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和司法鉴定书为据,应予认定。10、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偏高,可支持2000元。以上原告各级损失共计为414109.6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剩余294109.6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赔偿235287.7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55287.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5287.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5元,由原告负担541元,被告献县红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学亮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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