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昝书印,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长生,男,汉族。
上诉人昝书印因与被上诉人鲍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昝书印上诉请求:1、撤销(2017)冀112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金97875元的诉讼请求;3、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化肥款32625元的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提供商品不存在欺诈行为,依法不应给予赔偿。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没有请求解除合同,上诉人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退回化肥。合同第一个条款是被上诉人按照化肥包装袋上标注的信息抄写的,被上诉人购买的报友牌缓控释肥料氮、磷、钾养分总量大于等于46%,关于执行标准GB21633-2008、GB/T23348-2009真实意思是什么,被上诉人根本不清楚。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的40公斤装、总养分46%与包装标识相符合是对养分总量和重量的最终确定,该条没有写明GB21633-2008、GB/T23348-2009标准,是因为该化肥本身就存在缓控释剂不达标的情况,故在该条确认,被上诉人明知缓控释肥存在问题而愿意购买。上诉人销售化肥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和欺诈行为,没有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义务。被上诉人根本就不是消费者,而是所谓“打假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鲍长生辩称:所有的国家标准都是强制性标准,检测项目都应按照国家标准检测。我使用购买的化肥后,发现有质量问题,经抽样检测,证明该化肥中后期没有养分供给作用。上诉人说如果化肥全部达标,价格就是100元而不是87元,说明该肥料不是缓控释肥。在化肥包装上标识缓控释肥是为了欺骗农民,是严重的知假卖假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鲍长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化肥款人民币3192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款五倍违约金15964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化肥运费100元、卸费180元计28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缓释肥检测费22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缓控释肥料,双方签订《购肥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河北科技报报友牌缓控释肥料367袋,河北嘉盛肥料有限公司生产,氮磷钾26-10-10,总养分大于等于46%,包装标识标准GB21633-2008、GB/T23348-2009,净含量40公斤肥料。合同肥367袋每袋87元合同肥款共计31929元。被告将合同肥送到原告地点韩庄镇,原告付被告运费100元,卸费原告自付。被告要付给原告报友牌40公斤装,总养分46%与包装标识相符合格的肥料。原、被告双方有一方违反上几条合同规定,违约方向对方付违约金赔偿金合同款的五倍的金额,也可按厂家承诺假一赔十。同日,被告将375袋缓控释肥运抵原告处,原告向被告支付375袋缓控释肥的化肥款32625元及运费100元。2016年年8月9日,原告委托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涉诉缓控释肥中的1000克样品进行检验,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该样品按GB21633-2008《掺混肥料(BB肥)》、GB/T23348-2009《缓释肥料》标准及标明值检验不合格,其中缓释养分量技术要求为8%,检测结果为0.4%,不合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缓控释肥料包装标识标准GB21633-2008、GB/T23348-2009,第六条约定被告要给付原告与包装标示相符合格的肥料,但涉诉缓控释肥经检验不合格。被告主张原、被告仅在合同中对总养分大于等于46%进行了约定,原告是明知缓控释肥存在问题而愿意购买,原告否认,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据此,可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退货、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原告应将剩余的374袋缓控释肥退还给被告,由被告自行装车运回,原告予以配合。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化肥款32625元,并支付运费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卸费18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确定涉诉缓控释肥质量情况,花费缓控释肥料检测费2277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陈述,“缓控释剂是刚刚开始推行的一种化肥养分输送控制剂,如果控制剂全部达标的话,每袋化肥应当是100元,而不是87元。”由此可见,被告作为化肥销售者,明知以87元每袋的价钱出售给原告的缓控释肥其中的缓释养分量不合格,但仍在合同中与原告约定涉诉缓控释肥符合GB21633-2008、GB/T23348-2009标准,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缓控释肥总价款32625元,其三倍为97875元。被告主张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59645元,确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支持被告主张,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97875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鲍长生退还给被告昝书印缓控释肥374袋,由被告昝书印装车运回;被告昝书印返还原告鲍长生化肥款32625元。被告昝书印向原告鲍长生支付违约金97875元、运费100元、缓释肥料检测费227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鲍长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3元(已减半),由原告鲍长生负担1374元,由被告昝书印负担2809元。二审中,昝书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鲍长生与化肥经营者房文奎签订的购肥协议书、赔偿协议书以及其与房文奎的谈话录像,证明其向房文奎敲诈现金的事实;2、鲍长生向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商户袁建明的投诉书,证明鲍长生向袁建明敲诈数额近20万元;3、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报告,证明其购肥后即去检验,根本没有使用;4、河北蓝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鲍长生向该公司进行敲诈勒索,金额为20多万元;5、河北撒施美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鲍长生多次向该公司购买化肥进行敲诈勒索;6、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7年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局对所谓的打假人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7、昝书印自己制作的“鲍长生敲诈勒索部分商户详情表”,证明鲍长生共向不同商户购化肥16批,讹款数额总计210万元。鲍长生对昝书印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不认可;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要求昝书印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审理查明:鲍长生多次与周边不同化肥经营商户签订购买化肥的协议,大量购买化肥。之后,即将化肥样品送到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发现化肥养分和其他指标含量与包装标识的不符合,即与化肥经营者洽谈赔偿事宜。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鲍长生多次大批量购买化肥,并在购买后到检验机构送样检验,在某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情况下,向经营者和生产厂家进行索赔。鲍长生购买化肥的目的不是自己使用,而是以质量索赔的方式获取利益。具体到本案中,鲍长生购买化肥同样是为了以质量索赔的方式获取利益,故,鲍长生在本案所涉买卖关系中的身份不是普通消费者,本案所涉买卖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令昝书按照货款总额的三倍,增加赔偿鲍长生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昝书印销售给鲍长生的化肥确实存在缓释养分量不合格的质量问题,鲍长生也要求其退还化肥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当予以解除。鲍长生实际支出的运费100元、检测费2277元应由昝书印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昝书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昝书印向鲍长生支付赔偿金97875元”部分;二、维持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一项中“鲍长生退还昝书印缓控释肥374袋,由昝书印装车运回,昝书印返还鲍长生化肥款32625元、支付鲍长生运费100元、缓释肥料检测费2277元”部分,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上诉人昝书印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3元,由上诉人昝书印负担2300元,被上诉人鲍长生负担18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昝书印负担1445元,被上诉人鲍长生负担14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书记员:怡艳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