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昕君与孙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昕君
李效桐(黑龙江法重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宫海波(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侯继光(黑龙江酬勤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昕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效桐,黑龙江法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宫海波,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继光,黑龙江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昕君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昕君委托代理人李效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宫海波及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侯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昕君与孙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孙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王昕君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某某自愿在借款协议保证人旁王某某字迹处按印,应认定王某某自愿为孙某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昕君要求给付600万元本金的诉请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较高,但王昕君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要求给付利息267万元,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主张借款中600万元实际为王某某借款及使用,本案的诉讼请求及利息应该由王某某承担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王某某主张借款协议中的签字及按印系王昕君捏造的答辩意见,因有鉴定意见及王昕君、孙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昕君借款600万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昕君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的利息267万元;
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4200元(含案件受理费822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70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此款原告王昕君已预交,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昕君),王某某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昕君与孙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孙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王昕君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某某自愿在借款协议保证人旁王某某字迹处按印,应认定王某某自愿为孙某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昕君要求给付600万元本金的诉请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较高,但王昕君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要求给付利息267万元,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主张借款中600万元实际为王某某借款及使用,本案的诉讼请求及利息应该由王某某承担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王某某主张借款协议中的签字及按印系王昕君捏造的答辩意见,因有鉴定意见及王昕君、孙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昕君借款600万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昕君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的利息267万元;
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4200元(含案件受理费822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70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此款原告王昕君已预交,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昕君),王某某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刘新颜
审判员:李春宇
审判员:孙萧箫

书记员: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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