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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易*
王南顺(北京东岩律师事务所)
李**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高云路(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

原告易*。
委托代理人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
负责人刘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云路,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与被告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云路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交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于2015年12月30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登记车主为其丈夫徐勇所有的小型轿车与原告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易*受伤,且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赔偿。鉴定费2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李**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项  、第十条  第(三)项  、第十条  第(六)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易*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37933.5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易*135333.56元,由被告李**赔偿鉴定费2600元。因被告李**已为原告支付2000元,故需再赔偿原告易*6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易*,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海油大街分理处,账号:62×××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李**负担412元,原告易*负担1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登记车主为其丈夫徐勇所有的小型轿车与原告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易*受伤,且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赔偿。鉴定费2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李**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项  、第十条  第(三)项  、第十条  第(六)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易*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37933.5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易*135333.56元,由被告李**赔偿鉴定费2600元。因被告李**已为原告支付2000元,故需再赔偿原告易*6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易*,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海油大街分理处,账号:62×××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李**负担412元,原告易*负担1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张铁平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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