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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田孝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高基庙镇。
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孝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团山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路。
负责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浩,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田孝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石首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田孝义,被告石首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14时40分被告田孝义持“B2”证驾驶车牌号为鄂XXXX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从石首市城区到石首市团山寺镇,沿S480省道行驶至石首高基庙镇广藤街村六组十字路口路段时,因田孝义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且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导致撞上在十字路口由石首市城区往高基庙镇三兴垸村方向行驶的易某某持“E”证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鄂XXXXX(悬挂鄂XXXXXX)普通两轮摩托车,致易某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易某某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级脑外伤;2、左颧骨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共用去医疗费用37615.79元,石首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
2016年10月20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孝义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且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某某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0月21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易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易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脾、胰挫裂伤,行脾切除后伤残程度为八级,行胰尾修补术后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为32%等。另查明,被告田孝义是鄂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石首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审查原告易某某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易某某的所受损失如下:
1、医疗费37615.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18天,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18天=900元;
3、营养费360元。原告住院18天,按照20元/天计算,为20元/天×18天=360元;
4、护理费1535.57元。原告住院时间为18天,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31138元/年÷365天×18天=1535.57元;
5、误工费1535.57元,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原告并非建筑业在岗职工,其从事行业可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8天,为31138元/年÷365天×18天=1535.57元;
6、残疾赔偿金173126元,原告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指数为32%,为27051元/年×20年×32%=173126元;
7、鉴定费1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600元比较适当。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25972.9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孝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孝义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既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核,又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被告田孝义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鄂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石首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所受之损失,应先由被告石首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易某某、田孝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综合原、被告的过错和事故因果关系紧密程度,本院认为田孝义应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易某某自负40%的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在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获得伤残项目赔偿为110000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为105972.93元,由被告田孝义承担60%,即63583.76元。石首财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其理赔款中予以扣减。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仍应赔偿原告易某某110000元;
二、被告田孝义赔偿原告易某某损失63583.76元;
三、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易某某负担300元、田孝义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波

书记员:耿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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