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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阜忠与曹某某、湖南望城县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阜忠。
委托代理人刘少成。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红玲。
被告湖南望城县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红光。
委托代理人肖检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程孝忠。
委托代理人李屹。
委托代理人邓春歌。
被告钟吉林。

原告易阜忠诉被告曹某某、湖南望城县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某汽车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追加钟吉林作为被告,由审判员龙付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乐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少成、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红玲、被告雷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检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春歌和被告钟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8时00分,曹某某驾驶湘A×××××号客车沿岳麓区枫林三路麓谷明珠对面地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易阜忠驾驶的沿上述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易阜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易阜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下颌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颞叶脑挫伤、多发脑挫伤、颅底骨折、右侧颧弓、右颞骨中颅窝多发骨折,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右侧颞骨中窝区域、右侧罐弓、右眼眶上壁及外侧壁、左侧上颌窦外侧壁多发骨折,左锁骨骨折、肺挫伤,胆囊炎,左肾结石,多发肋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营养,饮食规律、低盐低脂,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继续治疗,1月后复查头颅CT及头颅核磁共振胸部CT下颌骨CT,全休3月等。花费医疗费十几万元,其中原告垫付21216元、雷某汽车公司垫付423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钟吉林垫付62700元。钟吉林另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到湖南省脑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225.8元。
2015年4月2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原告妻子的委托,对易阜忠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同月17日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部分分析为:被鉴定人受伤至今6个月余,现诉头痛,记性差,左肩疼痛,建议继续营养神经、康复治疗2个月,费用约需5000元;被鉴定人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内固定物一般无需取出,但如果出现内固定松动、断裂或不适等情况,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10000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易阜忠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共计9根)、下颌骨多处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张口活动轻度受限,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参考分析说明酌定;伤休误工时间为8个月;住院期间(共95日)需人护理,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5日。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606元。
湘A×××××号车登记在雷某汽车公司名下,钟吉林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雷某汽车公司,曹某某系钟吉林聘请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三者险,未投保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雷某汽车公司、钟吉林与保险公司协商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比例为15%。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未投保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的,其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比例为15%。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6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的泥工工作。原告夫妇生育三个孩子,大女儿易婷出生于1999年9月26日,二女儿易霞出生于2004年5月2日,三女儿易超出生于2007年1月9日,原告夫妇及其三个子女从2011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长沙市区居住生活,三个女儿在长沙市读书。原告父亲出生于1940年8月9日,原告母亲出生于1947年2月2日,原告父母生育有两子女(含原告)。原告及其父母、三个女儿均为农业户口。保险公司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派出所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学校的证明、毕业证,被告曹某某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被告雷某汽车公司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保险单、承包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付款凭证和保险条款,被告钟吉林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的划分。
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曹某某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曹某某系钟吉林聘请的司机,故曹某某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相对应的赔偿责任由钟吉林承担,曹某某不承担。湘A×××××号车挂靠在雷某汽车公司,故雷某汽车公司应对钟吉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湘A×××××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三者险,没有投保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超出部分由原告与钟吉林按责任比例分担,钟吉林承担的部分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不计免赔险的部分后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超出部分、属于非医保用药和不计免赔险的部分由钟吉林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原告与钟吉林按责任比例分担。
二、对原告各项诉请的分析认定:
1.医疗费。原告是医疗费损失为:137441.8(21216+42300+
10000+62700+1225.8)元(为方便理赔的计算,不以原告的医疗费诉请22441.8元为限)。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原告下颌骨骨折的内固定物一般无需取出,但如出现松动、断裂或不适等情况则需要取出,取出费用约需10000元,现原告不能其需要取内固定物举证,故对其取内固定物的部分治疗费暂不予计算,待实际发生时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根据“继续营养神经、康复治疗2个月,费用约需5000元”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诉请15000元,本院认可其中500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共计96天,参照2014年7月1日实施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9600(100元/天×96天)元,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期限及恢复情况、医嘱,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700元,其营养费诉请50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2015年4月17日定残时未满60周岁,其在事故中受伤并已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0年,为:122222(26570元/年×23%×20年)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诉请122222元本院予以认可。6.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其护理费标准应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其护理费为:12200(35623元/年÷365×30天×2人+35623元/年÷365×65天)元,原告的护理费诉请1875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7.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有效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可参照相关的行业标准计算,根据“伤休误工时间为8个月”鉴定意见,其误工费为25499(38248元/年÷12月×8月),其误工费诉请640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支出的有效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治疗以及处理本次事故的相关事宜必定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居住地与住院地及本院的距离,对其3000元交通费诉请,本院认可其中120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200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三个女儿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父母为农业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标准计算。(1)易婷:2015年4月17日原告定残时易婷已满15岁未满16岁,计算3年,为6325.6(18335元/年×23%÷2人×3年)元;(2)易霞:原告定残时易霞已满10岁未满11岁,计算8年,为16868.2(18335元/年×23%÷2人×8年)元;(3)易超:原告定残时易超已满8岁未满9岁,计算10年,为21085.3(18335元/年×23%÷2人×10年)元;(4)原告母亲:原告定残时其母亲已满68岁未满69岁,计算12年,为:12454.5(9025元/年×23%÷2人×12年)元;(5)原告父亲:原告定残时其父亲已满74岁未满75岁,计算6年,为:6227.3(9025元/年×23%÷2人×6年)元。以上五项共计62960.9元,原告的该项诉请66108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不予认可。11.鉴定费。原告共花费鉴定费用1606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而支出,合法合理,故对原告的鉴定费诉请1606元本院予以认可。12.财产损失。原告所骑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受损情况,故本院酌定其电动车损失为300元,其该诉请2000元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89729.7元。
三、对原告有效诉请的赔付: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保险人有责任时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且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为财产的直接损失”的规定,原告上述第1-4(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均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该四项损失共计153741.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余款143741.8元的80%为114993.44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5%)后为99700.44(114993.44-(137441.8-10000)×80%×15%]元,再扣除未购买不计免赔险(15%)后为84745.37(99700.44×85%)元,即该84745.37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因非医保用药和不计免赔险扣除的部分30248.07(15293+14955.07)元由钟吉林承担。原告上述第5、6、7、8、9、10(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该六项损失共计234081.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余款124081.9元的80%为99265.5元,扣除未购买不计免赔险(15%)后为84375.7(99265.5×85%)元,即该84375.7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因不计免赔险扣除的部分14889.8(99265.5-84375.7)元由钟吉林承担。原告上述第12项损失300元属于财产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上述第11项损失鉴定费160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钟吉林承担其中的80%及1284.8元。以上保险公司需赔付原告的数额为289421.07(10000+84745.37+110000+84375.7+3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279421.07元;以上钟吉林需赔付原告的数额为46422.67(30248.07+14889.8+1284.8)元,钟吉林和雷某汽车公司已支付108000(42300+3000+62700),故原告应返还钟吉林和雷某汽车公司共计61577.33元,该款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钟吉林和雷某汽车公司,故保险公司实际进需支付原告217843.74元。
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制作程序合法、说理充分,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其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易阜忠各项损失217843.74元;
二、被告钟吉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易阜忠各项损失46422.67元(已支付);
三、被告湖南望城县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易阜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易阜忠对被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0.5元,由原告易阜忠承担90.5元,被告钟吉林承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付送

书记员:方乐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 (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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