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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长顺与丁某某、武汉市欣汉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长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江,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武汉市欣汉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北路75号(黄浦人家)4栋3单元1层4室。
法定代表人:刘细女。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32号国资大厦A座9、10楼。
法定代表人:龚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邑,该公司员工。

原告易长顺与被告丁某某、武汉市欣汉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汉兴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长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江、被告丁某某、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汉兴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长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方赔偿因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241139.50元。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12.12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某某和武汉市欣汉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原告易长顺驾驶渝A×××××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061KM+500M处时,将车骑轧慢速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停于高速公路路面上。02时28分,被告丁某某驾驶鄂A×××××轻型仓栅式货车行经此地时,车辆驾驶室右前角将已停车后下车处于渝A×××××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中、后部慢速车道内的该车驾驶员易长顺及乘车人廖国蛟撞倒,随后鄂A×××××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身右后侧又与渝A×××××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侧发生擦挂,造成原告易长顺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出具的高警荆州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易长顺、被告丁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廖国蛟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事故机动车鄂A×××××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欣汉兴汽车公司,且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减少清障费1200元,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丁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
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请求人民法院只审理交强险,若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商业三者险,则应参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2、对于原告医疗费,医保外部分应予以扣减;3、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负同等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4、原告为农村户籍性质,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7天;6、本次事故致二人受伤,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法院支持;8、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9、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
1、残疾赔偿金119024.40元(27051元/年×20年×22%),经查,原告就此项诉请提供了房产证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认定;
2、被扶养人生活费46025.76元(18192元/年×8年×22%÷2人+18192元/年×12年×22%÷2人+18192元/年×3年×22%÷2人),经查,原告就此项主张提供了户籍材料、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确认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认定;
3、医疗费118709元,确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4、后续治疗费30000元,经查,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武隆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第0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易长顺因车祸伤其后续医疗费为30000元人民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过高,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求予以认定;
5、护理费3600元(100元/天×36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其住院天数为36天,原告此项诉请计算期限适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费为100元/天,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核定该项费用为3071.15元(31138元/年÷365天×36天);
6、误工费20040元(167元/天×120天),经查,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其误工期为120天,对于其工资原告仅提供了一份驾驶员聘用协议,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原告职业,按照受诉地法院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8215.01元(55404元/年÷365天×120天);
7、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经查,原告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住院36天,对于此项诉请本院予以认定;
8、营养费5000元,经查,原告所提供的住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本院核定该项费用为1080元(30元/天×36天);
9、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考虑原告确有此费用的发生,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7000元;
11、鉴定费2400元,确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损失共计347605.32元。
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易长顺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某某应对原告易长顺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鄂A×××××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项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依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原告伤残项下损失为194336.32元(残疾赔偿金11902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025.76元+护理费3071.15元+误工费18215.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50869元(医疗费118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原告鉴定费为24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鄂A×××××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225205.32元(194336.32元+150869元-110000元-10000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算免赔险,因此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342.39元(225205.32元×50%×90%)。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武汉市欣汉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故被告丁某某与武汉市欣汉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2460.27元(225205.32元×50%×10%+鉴定费2400×50%)。此外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丁某某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另对于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致二人受伤,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另一伤者已表示放弃对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赔偿请求,故对保险公司的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长顺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长顺101342.39元,合计221342.39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11342.39元;
二、被告丁某某与武汉市欣汉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易长顺12460.27元;
三、驳回原告易长顺其他诉讼请求。
综合上述一、二项,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将保险赔款211342.39元直接给付原告易长顺196261.16元[211342.39元-(30000元-12460.27元-诉讼费2458.50元)],给付被告丁某某15081.23元(30000元-12460.27元-诉讼费2458.50元)。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17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2458.50元,由被告丁某某与武汉市欣汉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付蓉

书记员: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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