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国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易长某与被告余国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长某的诉讼代理人谭波、被告余国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余国才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2367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原告步行至公石线16KM+500M处,遭到被告余国才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从背后撞倒,造成原告头部、面部受伤及多处骨折。原告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后出院。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国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余国才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0天,其余时间均为挂床。被告为此多支付医疗费用1173.75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提交的企业基本信息显示原告经营的服装零售处于注销状态,按服装零售业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不属实,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21时37分,被告余国才驾驶车牌号为鄂D×××××的普通摩托车从公安县麻豪口镇往斗湖堤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公石线16KM+500M时,因夜间视线不清,余国才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紧急制动不当,将路边同向步行的原告易长某挂倒,造成原告易长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2102202017008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余国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长某无责任。原告易长某受伤后于2017年4月28日进入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8日办理出院手续。从被告余国才提交的公安县人民医院体温单看,原告易长某自2017年4月28日入院至2017年5月7日共有10次体温测量记录。自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原告仅在5月11日、5月12日、5月29日、5月31日、6月1日、6月2日有6次体温测量记录,其余26天均显示“外出”。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易长某的误工期90日,护理期40日,营养期45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原告易长某提交的企业基本信息状态一栏显示“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企业基本信息,公安县楚丰物业管理部证明,被告余国才提交的公安县人民医院体温单,医疗费发票及临时医嘱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易长某的合理损失,由侵权人余国才赔偿。关于原告易长某的住院天数,原告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即外出,其后的31天内,仅6天到医院,本院由此确认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其住院生活补助按10天计算。原告主张按40天计算护理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从事的服装零售处于注销状态,原告主张按服装零售业计算误工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居住在城镇,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从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看,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提示,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易长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500元(50元/天×10天),误工费8055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880元(88元/天×10天),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155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国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长某经济损失15535元;二、驳回原告易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依法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余国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长琼
书记员: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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