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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长虹、朱爱华诉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易长虹
朱爱华
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张美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原告易长虹,葛洲坝股份公司投资公司内退职工。
原告朱爱华,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系易长虹之妻。

原告
委托代理人蔡光元、张美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原告易长虹、朱爱华诉被告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易长虹及易长虹、朱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美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易长虹、朱爱华与罗斌签订《购房协议》,购买罗某某所有的房屋,从收取购房款、交付房屋钥匙、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购房交款收据、及之后对委托书进行公证的一系列行为综合分析,罗某某是认可《购房协议》的。因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易长虹、朱爱华已全额支付购房款,并已实际居住该房屋至今,罗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协助、配合易长虹、朱爱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易长虹、朱爱华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罗某某辩称被告应该是罗斌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建设路28-5-10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房屋权人罗某某,房屋坐落西坝建设路,房号1-101)归易长虹、朱爱华所有。
二、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协助易长虹、朱爱华办理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建设路28-5-10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房屋权人罗某某,房屋坐落西坝建设路,房号1-101)所有权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易长虹、朱爱华与罗斌签订《购房协议》,购买罗某某所有的房屋,从收取购房款、交付房屋钥匙、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购房交款收据、及之后对委托书进行公证的一系列行为综合分析,罗某某是认可《购房协议》的。因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易长虹、朱爱华已全额支付购房款,并已实际居住该房屋至今,罗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协助、配合易长虹、朱爱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易长虹、朱爱华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罗某某辩称被告应该是罗斌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建设路28-5-10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房屋权人罗某某,房屋坐落西坝建设路,房号1-101)归易长虹、朱爱华所有。
二、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协助易长虹、朱爱华办理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建设路28-5-10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房屋权人罗某某,房屋坐落西坝建设路,房号1-101)所有权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罗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祖旺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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