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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宣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原告易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存彬,宣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宣恩县万寨乡大河坝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火车站国际商贸城平安产险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51019052W。负责人:王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勇,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4407.91元、误工费78631元、护理费35680.4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20元、营养费14340元、残疾赔偿金16949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398.75元、护理依赖费526988.50元、鉴定费2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3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2787738.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1日,被告向某某驾驶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隆大道由贡水大桥往莲花坝方向行驶,19时55分许,车辆行至兴隆大道九九宾馆路段时,将在马路上行走的原告易某某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宣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至宣恩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02天产生医疗费171987.51元,其中原告易某某自行支付了56487.51元,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支付了40000元,被告向某某支付了75500元,原告易某某于2017年8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易某某出院后继续治疗产生医疗费2420.40元,其中包括在宣恩县人民医院产生的1106.40元,在宣恩县民族医院产生的435.00元及在湖北民族学院民大医院产生的879.00元。经鉴定,原告易某某左侧肢体偏瘫及右下肢肌力伤残程度为伤残三级,其脾切除伤残程度为八级,其颅骨缺失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86%;原告易某某受伤后自2017年1月31日起算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239日;原告易某某伤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某某辩称,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原告易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主要表现在原告易某某是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无安全意识;2.因原告易某某系酒后被向某某撞伤,治疗难度增大,对损失进行了人为扩大,致使一起平常的交通事故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后果;3.具体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照法律相关规定计算,且护理依赖原则上应按年支付。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向某某的辩称意见,同时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仅在被告向某某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易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易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易某某与季春年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主为易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共5页,卢桂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易某某、季春年长期在外工作及卢桂菊共有三个子女的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万岭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2.2017年2月13日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宣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宣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长期医嘱、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金额为171987.51元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总金额为1106.4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四张,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CT检查报告单、总金额为879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宣恩县民族医院出具的金额为43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宣恩县珠山镇永康陪护中心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护理时间及费用证明、陪护人员符林英的工作证、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及身份证;4.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恩施南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1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5.总金额为600元的交通费发票30张;6.安吉县良朋文体用品厂出具的关于易某某的工作、工资证明及安吉县良朋文体用品厂营业执照,恩施市欧宝商行出具的关于季春年的工作证明及季春年2016年1月至12月工资明细、季春年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2月20日在中国银行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7.宣恩县宝芝堂大药房出具的易某某购买电动轮椅车的发票、电动轮椅车使用期限及电池更换频率和价格的证明。被告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光盘一张,内容系2017年1月31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向某某行车记录仪拍摄的实时画面;2.宣恩县永康陪护中心家政服务部与被告向某某签订的《陪护合同》;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易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对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万岭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易某某及季春年长期在外工作的证明,被告向某某及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均认为村委会只能证实易某某及季春年是否在家,究竟在外面做什么不能客观反映,故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对2017年2月13日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宣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向某某及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陈述不详细从而导致了责任认定偏差,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3.对宣恩县珠山镇永康陪护中心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护理时间及费用证明,陪护人员符林英的工作证、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及身份证,被告向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易某某的护理费已由其全部支付,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易某某也无理由再要求其支付护理费,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在重症监护室治疗了一段时间,此段时间无需外部人员护理,故应将此段时间的护理费予以剔除。对金额为171987.51元的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称已经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85000元;4.对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恩施南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1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向某某及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易某某精神受到很大打击的证明目的;5.对安吉县良朋文体用品厂出具的关于易某某的工作、工资证明及安吉县良朋文体用品厂营业执照,恩施市欧宝商行出具的关于季春年的工作证明、季春年2016年1月至12月工资明细及季春年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2月20日在中国银行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被告向某某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均认为证明用工要同时具备用工合同及工资发放交易记录两个要素,仅凭证明及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易某某在外务工以及收入状况,只能以原告易某某的实际身份核算其合理收入;认为季春年也无用工合同,且从季春年的工作天数来看,其收入每月3979元系其超负荷工作所得收入,不能作为其合理月工资依据。另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认为原告易某某提交的证明中载明的月收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补充提交纳税证明证实其工资水平,否则不能认定该组证据真实;季春年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系复印件,无法看出任何工资发放情况,故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6.对宣恩县宝芝堂大药房出具的易某某购买电动轮椅车的发票及电动轮椅车使用期限、电池更换频率和价格的证明,被告向某某及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电动轮椅车是否是原告易某某必需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无相关鉴定意见,故此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方承担;7.对原告易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向某某及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易某某对被告向某某提交的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向某某证明易某某酒后行走、扩大损失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向某某提交的宣恩县永康陪护中心家政服务部与被告向某某签订的《陪护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给陪护人员即原告妻子季春年也支付了护理费;对被告向某某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对被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万岭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1月5日出具的原告及季春年长期在外证明、安吉县良朋文体用品厂出具的证明及安吉县良朋文体用品厂营业执照,因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万岭山村村民委员会系原告及季春年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及季春年长期在外的工作及居住状况,且安吉良朋文体厂证明载明的原告工资组成情况原告未提交其他佐证证据予以充分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对恩施市欧宝商行出具的关于季春年的工作证明、季春年2016年1月至12月工资明细及季春年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2月20日在中国银行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因该组证据中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原件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易某某及被告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1月31日,被告向某某驾驶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隆大道由贡水大桥往莲花坝方向行驶,19时55分许,当车辆行至兴隆大道九九宾馆路段时,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易某某撞倒在地,造成原告易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宣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二、1.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宣恩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202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71987.51元。宣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了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原告需2人陪护、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8月21日原告需1人陪护、出院后原告仍需1人护理。2.原告易某某出院后,于2017年9月19日到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进行了常规颅脑颅骨重建、平扫CT检查,产生检查费、挂号费及诊查费共计879元,产生交通费300元,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病历载明原告易某某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于2017年9月6日、9月13日、9月29日、10月5日四次在宣恩县人民医院产生西药费、中成药费、挂号费、诊查费、卫生材料费及物理治疗费共计1106.40元;于2017年9月22日到宣恩县民族医院治疗产生理疗费435元。2017年12月13日,原告易某某在宣恩县宝芝堂大药房购买了一台价格为4179元的电动轮椅车。三、2017年9月27日,经原告及其妻子季春年的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1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易某某左侧肢体偏瘫及右下肢肌力伤残程度为伤残Ⅲ(三)级;其脾切除伤残程度为伤残Ⅷ(八)级;其颅骨缺失伤残程度为伤残Ⅹ(十)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86%。2.被鉴定人易某某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39日(自2017年1月31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易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因申请鉴定,原告产生包车费300元,向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2280元。四、鄂Q×××××号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易某某在宣恩县人民医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171987.51元,其中已由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支付了85000元,被告向某某支付了305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56487.51元。原告易某某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8月21日在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向某某委托宣恩县永康陪护中心的陪护人员符林英对其进行了护理。六、原告易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户口簿载明其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易某某与妻子季春年共生育二个孩子分别取名易恒和易箬曦。易恒xxxx年xx月xx日出生,易箬曦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原告易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满5周岁)。原告易某某的母亲卢桂菊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原告易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满64周岁),汉族,住宣恩县××××号;卢桂菊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易长春、次子易某某及长女易春娥。本院认为,被告向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易某某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易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向某某赔偿。综合本案的事实,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出院时止产生的住院及检查医疗费为174407.91元(171987.51元+879元+1106.40元+435元);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出院时止的实际住院天数202天,结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为10100元(50元×202);3.原告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易某某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公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1462元的标准,并参照鉴定意见评定且原告诉讼请求诉请的误工期239日计算,共计为20601.80元[(31462元÷365)×239];4.原告的护理费,结合医疗机构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原告需2人陪护、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原告需1人陪护、出院后原告仍需1人护理的意见及庭审查明的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某某已委托宣恩县永康陪护中心陪护人员符林英对其进行了护理的事实,符林英护理产生的护理费部分不重复计算,被告应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及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10月19日止向原告支付共计119天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护理费计算的相关规定,原告陈述称除符林英对其进行护理外,另一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季春年,但原告却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季春年的固定收入或季春年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妻子季春年确因对其进行护理而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公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2677元的标准计算,共计为10654.07元[(32677元÷365)×119];5.原告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中护理依赖赔付比例50%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公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2677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326770元(32677元×20×50%);6.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指原告使用电动轮椅车及更换电池的费用,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宣恩县宝芝堂大药房出具的电动轮椅车及电池更换周期的证明,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系卖电动轮椅车的卖方出具,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电动轮椅车配制机构的相关意见,故更换电动轮椅车及更换电池的周期期限的合理性无法确定,且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原告需使用电动轮椅车的合理计算年限,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充分,对原告实际购买电动轮椅车产生的费用4179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除4179元以外的费用,其收集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7.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伤残赔偿指数86%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公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725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218870元[(12725元×20)×86%];8.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的标准,并参照鉴定意见评定且原告诉讼请求诉请的营养期239日计算,共计为11950元(50元×239);9.原告因鉴定交纳的鉴定费为2280元;10.原告因检查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为600元;1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伤残,精神上遭受到痛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原告的被扶养人卢桂菊生活费,原告诉请的计算年限15年未超过相关计算标准,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公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的标准计算,共计为47033.40元[(10938元×15)×86%÷3];原告的被扶养人易箬曦生活费,原告诉请的计算年限12年未超过相关计算标准,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公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的标准计算,共计为56440.08元[(10938元×12)×86%÷2]。原告的被扶养人卢桂菊及易箬曦的生活费共计为103473.48元(47033.40元+56440.0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高于本院确认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易某某的住院及检查医疗费17440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误工费20601.80元、护理费10654.07元、护理依赖的护理费326770元、使用电动轮椅车的费用4179元、残疾赔偿金218870元、营养费1195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473.48元,共计933886.26元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但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及被告向某某已经赔偿的医疗费共计115500元(85000元+30500元),原告易某某不应再获得赔偿。原告易某某未获得赔偿的住院及检查医疗费为58907.91元(174407.91元-115500元)。本案中原告易某某的总损失933886.26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已从交强险中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还应赔偿110000元。余下813886.26元(933886.26元-12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扣除已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的75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还应赔偿425000元。余额313886.26元(813886.26元-500000元)由被告向某某赔偿,扣除已经赔付的30500元,被告向某某还应赔偿283386.26元。关于原告的护理依赖护理费问题,因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属50%护理依赖,其主张一次性赔付该项护理费有事实依据,被告虽主张应一年一支付该项赔偿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可行性,因此,本院认为确定一次性赔偿更便于彻底解决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年、潘存彬,被告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原告易某某赔偿误工费20601.80元、护理费10654.07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64.13元,共计110000元。二、原告易某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的部分,即住院及检查的医疗费5890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11950元、护理依赖的护理费326770元、残疾赔偿金218870元、使用电动轮椅车的费用41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609.35元,共计708386.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25000元,余下283386.26元由被告向某某赔偿。三、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列有赔偿内容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9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4129元,原告易某某负担10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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