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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选武诉张某某、彭某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易选武
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彭某

申请人:易选武,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某某,在外务工。
被申请人:彭某,在外务工,系被申请人张某某丈夫。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易选武诉被申请人张某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易选武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张某某、彭某在银行的储蓄存款400000元,并提供房屋作担保(产权证号:公安房权潺字第××号)。

本院认为:申请人易选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张某某、彭某银行储蓄存款400000元;
二、查封申请人易选武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新区荣军路的房屋(产权证号:公安房权证潺字第××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申请人易选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张某某、彭某银行储蓄存款400000元;
二、查封申请人易选武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新区荣军路的房屋(产权证号:公安房权证潺字第××号)。

审判长:张清

书记员:苏洪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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