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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唐某联合储运有限公司、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唐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被告:唐某联合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洼里镇火车站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子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贝贝,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宇: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郑玉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唐某联合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储运公司)、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某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东,被告唐某储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贝贝、张啸宇,被告人寿财险唐某城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2016年6月19日2时许,易某某驾驶×××号小型面包车在北环道凯悦商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易某某及×××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荣晓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责任,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荣晓飞无责任。×××、×××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唐某储运公司,并由被告人寿财险唐某城区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主、挂车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3天,伤情诊断主要为:创伤性失血休克,右侧肋骨多发骨折伴少量胸腔积液,肺挫伤,腹外伤,左股骨髁开放粉碎骨折合并骨缺损等。2018年1月12日原告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意见鉴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两万四千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9798.41元、误工费66735.24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2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72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95.6元、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24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74219.25元。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唐某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后,余下354219.25元由被告唐某储运公司和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06265.78元。上述合计226265.78元。被告唐某储运公司辩称,唐某联合储运公司作为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城区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由第三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请求均在保险限额内,因此应由第三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方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我方投保了全险,按比例在商业险中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根据道路交通道路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二款,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给安徽省人民法院的复函中2008民一字第25号,明确说明由请求权人自己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优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者险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唐某城区支公司辩称,宋某某驾驶×××、×××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审核完事故车辆行车本、营运证、驾驶员驾驶本、从业资格证均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警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免责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宋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2时许,易某某驾驶×××号小型面包车在开平区北环道凯悦商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宋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易某某及×××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荣晓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荣晓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3天,主要诊断为创伤性失血休克,其他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发骨折伴少量胸腔积液,肺挫伤等。原告支付医疗费229798.41元。2018年1月25日,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易某某被评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贰万肆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自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古冶区林西德恒羊蝎子火锅店做厨师工作,月工资3500元。另查明,易某某系农村户口。原告父亲易海永(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残疾人,由原告易某某和易晓丽共同扶养,女儿易芯竹(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与妻子荣晓飞共同抚养。事故车辆×××、×××号车所有人为唐某储运公司,宋某某为其雇佣的司机。×××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某城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某城区支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26265.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宋某某驾驶证、肇事主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唐某二院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鉴定意见、鉴定费用发票、易某某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厨师证、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易海永身份证、残疾人证,易芯竹预防接种本,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易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本院认定易某某和宋某某的责任比例为7:3。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均无异议。因事故车辆×××、×××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某城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两份保单系有效合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因本事故另一伤者荣晓飞自愿放弃交强险部分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唐某城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查为:医疗费229798.41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月工资3500元,天数按照鉴定确定的误工天数580天,计算为67666.67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37349元/年,天数依据鉴定确定的护理期为150日,原告主张15000元,不超过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每天计算,住院53天,为2120元;营养费按照40元每天计算,天数按照鉴定确定的180天,为72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年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Ia值10%,计算为77286元;被扶养人易海永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536元/年计算17年,由2人扶养,原告被评定为玖级伤残,Ia值10%,计算为26866.8元、被扶养人易芯竹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536元/年计算11年,由2人扶养,原告被评定为玖级伤残,Ia值10%,计算为17384.4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5295.6元,不超过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24000元、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唐某城区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司不予承担,因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7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7714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医疗费219798.41元、误工费39952.67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营养费7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95.6元、二次手术费24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47066.68元,按责任比例乘以30%,计算为104120元。三、驳回原告易某某对唐某联合储运有限公司、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城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荣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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