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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文某某等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易某某
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文某某
文运芳
文美香
文美容
刘某某
杨杰(湖北宜昌枝城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陈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易某某,农民。
原告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斯家场镇杨家溶村3组12号(身份证号码为42242219670119503X)。
原告文运芳,农民。
原告文美香,农民。
原告文美容,农民。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杰,宜昌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邓小中,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原告易某某、文某某、文运芳、文美香、文美容诉被告刘某某、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李芳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文某某、文运芳、文美香、文美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元华,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文和乾无责任,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9880.39元,其中医疗费14715.39元、死亡赔偿金8867元/年×5年=44335元、丧葬费38720元÷2=19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50元/天=200元、交通费500元、尸检费5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文和乾的医疗费1471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14915.39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赔偿金44335元、丧葬费196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500元,共计84465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1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4465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4465元。五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99880.39元-94465元=5415.39元,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某某已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415.39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总计应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4465元+5415.39元=99880.39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赔付五原告45215.39元,故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只需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54665元,被告刘某某已赔偿五原告的45215.39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易某某、文某某、文运芳、文美香、文美容的经济损失54665元。
二、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45215.3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文和乾无责任,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9880.39元,其中医疗费14715.39元、死亡赔偿金8867元/年×5年=44335元、丧葬费38720元÷2=19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50元/天=200元、交通费500元、尸检费5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文和乾的医疗费1471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14915.39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赔偿金44335元、丧葬费196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500元,共计84465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1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4465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4465元。五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99880.39元-94465元=5415.39元,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某某已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415.39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总计应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4465元+5415.39元=99880.39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赔付五原告45215.39元,故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只需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54665元,被告刘某某已赔偿五原告的45215.39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易某某、文某某、文运芳、文美香、文美容的经济损失54665元。
二、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45215.3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芳新

书记员:毛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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