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远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仁某坪镇富裕冲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裴清平,系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李道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曾令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刘才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胡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万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诉讼代表人: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诉讼代表人: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易远东诉被告裴某某、万某某、张某某、李道新、胡某某、曾令宜、张某某、裴某某、刘才某、罗某某、曾某某、胡建华、胡某某、裴某某、张某某、向某某、陈某某、万智某、邹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第三人仁某坪镇富裕冲村委会(以下简称富裕冲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申请将富裕冲村委会变更为被告,将裴某某等22个农户变更为第三人。原告易远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被告富裕冲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裴清平,第三人裴某某等二十二个农户共同推选的诉讼代表人裴某某、万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远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8月1日所签订的鄂EQ804X**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1年初就事实承包经营着“淹水淌”茶园和耕地。2005年全国完善承包责任制,本县实行二轮延包,经富裕冲村两委班子成员及原富裕冲村全体村民代表民主议定,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8月1日订立鄂EQ8041XXX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淹水淌”茶园及耕地。合同签订后,被告就全村承包地的承包人、承包地块、承包面积在村委会公示栏进行长期公示,在无人提出异议后,报本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原告对“淹水淌”茶园及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认为,富裕冲土地归村集体所有,原告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权。原告2005年8月1日订立的鄂EQ804X**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前经过了民主议定,签约后经过了公示,并经过行政登记确认,涉案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易远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鄂EQ804X**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3页。证明原告在合同书上签署了姓名,被告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约定“茶山坡”农田162亩由原告承包经营,期限自2000年3月30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签证机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仁某坪镇经营管理所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见证了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3、五农地承包权(2005)第4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依照鄂EQ804X**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载明的承包农田,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鄂EQ804X**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经过了行政确认。4、证人裴开颜于2017年9月17日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原告承包“茶山坡”农田的情况在村务公示栏进行了公示。5、证人向光福、周家才于2017年9月17日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原告承包“茶山坡”农田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6、五农仲字(2017)第001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程序。7、2001年3月9日富裕冲村七组群众会议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此次会议对涉案茶园承包发包问题进行了民主议定。被告富裕冲村委会辩称,1994年茶山有一部分荒芜了,应该缴纳的税费没有上缴,经过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多数农户不愿意继续经营,根据1999年县委20号文件,当时以协议的形式收回村集体,由村集体继续更新、改造,作为山山集团的原材料基地,由全村的统调工进行更新和种植意杨。当时的淹水淌还有18.2亩基本农田,由当时的七组7个农户经营并上了经营权证。2001年使用统调工,由于村民意见较大,不愿意继续出统调工,村委会召集各小组长开会商议,以底价每年1500元进行发包,因无人愿意经营,最后以每年600元的费用承包给易远东。2005年完善二轮土地延包时,村委会召集各小组长召开会议,对当时的遗留问题进行处理,决定茶山由易远东继续经营。2005年8月1日,村委会与原告易远东签订的合同,经过了村民代表会议,当时是有效的,是事实合同,并颁发经营权证。第三人裴某某等22个农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05年8月1日,原告与富裕冲村委会签订的鄂EQ804X**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1999年9月4日,原富裕冲村七组与富裕冲村委会签订《协议书》是租赁合同,费用是一年1200.00元,其中600.00元交给原七组作为积累,还有600.00元是税费,期限为10年;2009年9月期满,村委会应当按约定将茶园归还原七组24户村民。2005年富裕冲村委会与易远东签合同的日期是2005年8月1日,但原告所说的开会决定的时间是2005年9月25日,先签合同再开会决定,程序是不合法的,合同上也有多处地方被改动过,2005年8月1日原告易远东与富裕冲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五仁政发[2016]21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淹水淌”茶园是原七组24个农户的。2、五仁政发[2017]14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同第一份证据,证明茶园来源和处理决定。3、1999年富裕冲村委会与七组代表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村委会只能经营到2009年。4、1983年向阳大队茶园处理决议复印件1份。证明“淹水淌”茶山是原向阳大队七队24个农户的。5、郑生梅、鄢华平、裴开达、刘学先、裴某某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没有看到过公告,原、被告的发包承包没有公示。6、黄效来、简雍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村委会没有公示。7、胡长春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没有见过公告。8、1984年承包合同复印件11份。证明“淹水淌”茶园上了七组24个农户的承包合同的。9、张某某1999年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淹水淌”土地的承包期为30年。10、陈某某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淹水淌”茶园的山林是原七组的,原村委会将茶园发包给七组是以偿还债务为条件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争议地“淹水淌”茶园280亩(茶树126000株,按450株/亩折为280亩),为原向阳大队(原富裕冲村)于1974年冬季大会战所开发,1975年用财政周转金购买茶籽,由原向阳大队集体统一经营。1983年4月8日,原向阳大队遵照1976年向阳大队小队干部会议,对案涉茶园作出《茶园处理决议》:七队已经承担了所有的债务,茶园永远归七队所有,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干涉。1984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原富裕冲村决定以“多种经营”方式将“淹水淌”茶园发包给该村七组24户村民经营。1999年原富裕冲村将“淹水淌”18.6亩(实为18.2亩)耕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七组(现八组)张某某等7个农户经营并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1999年9月4日,原富裕冲村七组与富裕冲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富裕冲村七组将茶园交给富裕冲村委会重新发包、开发、更新改造,富裕冲村委会承担税费1200.00(特产税600.00元,返还组积累600.00元);协议期为10年,如有变更,必经双方同意方可。签定协议后,原富裕冲村用统调工的形式,对“淹水淌”茶园进行了改造。2001年,使用统调工农民意见较大,各组不愿继续安排统调工,原富裕冲村召集小组长会,以底价每年1500元发包,无人愿意承包,最后决定由原告易远东经营。2005年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原富裕冲村、竹园坪村、界碑村已合并为一个村,村名为富裕冲村。原七组为合村后的八组,村主任为原告易远东。2005年8月1日富裕冲村委会与原告易远东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编号为鄂EQ804X**,并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淹水淌茶园及耕地以其他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易远东,承包期限为2000年3月30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14年,“淹水淌”茶园国土整治立项,2015年开始实施。2016年8月,易远东提出与被告富裕冲村委会解除该茶园承包合同,并要求给予其6500.00元补偿。仁某坪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处理意见(五仁政发[2016]21号):“易远东与该茶园162亩土地承包合同自然终止;村集体收回该茶园后,按程序重新发包给裴某某等原七组24个农户;原七组24个农户支付易远东6500元”,后因易远东反悔未果。2017年6月8日,仁某坪镇人民政府再次作出意见和建议,即五仁政函[2017]14号:“2009年9月原七组与村委会协议到期,易远东与该茶园162亩土地承包合同应同步到期;由富裕冲村委会依法收回该茶园后,严格按照相关程序重新发包,在同等条件下,裴某某等原七组24户村民享有优先承包权”。易远东不服该处理意见。2017年6月9日,裴某某等22个农户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6日作出五农仲裁字[2017]第001号裁决:富裕冲村委会与易远东于2005年8月1日以其他方式签订的“淹水淌”茶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编号为鄂EQ804X**),程序不合法,为无效合同。易远东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983年原向阳大队《茶园处理决议》,涉案茶园由七队所有,“七队”即后来的富裕冲村七组、现在的第三人所在的富裕冲村八组,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涉案土地也是发包给原富裕冲村七组24户村民承包经营的。从涉案土地的历史渊源来看,该土地属第三人所在的原富裕冲村七组(现八组)24户村民集体所有。原富裕冲村七组(现八组)1999年9月4日与被告富裕冲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是合法、真实、有效的。原富裕冲村七组(现八组)与被告富裕冲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原富裕冲村七组将涉案土地交给被告富裕冲村委会发包、开发、改造的期限是10年,即至2009年9月4日止,如有变更需双方同意,协议中还特别说明协议签订后任何人不得干涉和侵犯。从这份协议内容中可以确认原富裕冲村七组并未将涉案土地权属转让给被告富裕冲村委会,仅仅是将该土地流转给村委会代为发包、开发、改造,且期限仅为10年。被告富裕冲村委会在该协议履行期间未经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即现富裕冲八组24户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在2005年擅自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原告承包至2028年,并与原告签订鄂EQ804X**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超出协议约定的期限。原告本人即为当时代表村委会与原富裕冲村七组签订该协议的村委会负责人、代表,对该协议内容是明知的。原告和被告村委会在明知涉案土地为七组所有,至2009年9月4日协议期满后应交还原七组的情况下,原被告仍签订鄂EQ804X**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事后也未得到第三人的追认。原告不属原七组村民,也不属现八组村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2005年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原告时,未经原七组同意,该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此外,原被告签订的鄂EQ804X**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还包含18.6亩耕地,该耕地在二轮延包中(即1999年)发包给张某某等7个农户,承包期为30年。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裕冲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易远东2005年8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鄂EQ804X**》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易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俊
审判员 胡庆红
审判员 丁 洁
书记员: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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