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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赵某等与湖北国威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某,女,生于1979年9月25日,汉族,宜昌市人,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赵某,男,生于1975年4月6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昌市伍家岗区。系原告易某丈夫。
被告:湖北国威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五宜大道2巷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34338881XF。
法定代表人:陈秋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易某、赵某与被告湖北国威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宏达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赵某,被告国威宏达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威宏达房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8年3月1日至房屋具备验收交房条件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将位于宜都市陆城五宜大道东侧的五宜新都一层102商铺出卖给原告,商铺面积为83.36平方米,总价款1000000元,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若被告逾期交付的,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清了全部房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易某、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宜昌市住建委发布的标题为“宜昌曝光六家违规开发商和中介涉捂盘捆绑收费”新闻截图一份,内容第二项为被告在宜都市五宜新都开发项目过程中,将未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擅自交付业主使用。该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宜都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对被告公司作出责令停止交付、限期改正、暂停商品房网签、对企业违规行为予以信用扣分的处理决定。信息发布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9日,证明被告建设的房屋至今未具备交房条件。
2、2018年7月2日拍摄的照片一张,证明截止2018年7月2日,房屋还没有隔开,与其他商铺是连通的。
3、2017年12月20日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4、支付房款发票(凭条)2张,证明2018年1月10日付房款50万元,2018年4月8日通过银行贷款50万元支付给被告,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房款1000000元的义务。
被告国威宏达房产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虽然明确了交房时间及具备的条件。宜都创建森林城市等被停工,但销售的房屋早于2018年2月28日前便竣工。2018年4月23日又因发生不可抗力的五十年不遇的洪水,加之因为城建、规划机构重新改方案等,先前推迟验收时间,才延长了验收发放商品房竣工交付备案证的时间。但测绘报告、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都具备齐全。答辩人已经依法同时原告交房,因为原告拒绝收房,才形成现在的情况。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今天当庭变更为支付违约金至具备交房条件为止,明显过高。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依法应当调减。理由如下:一、双方于2017年12月20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约定了交房条件,合同订立后,答辩人按照规划、设计施工。但是因为2017年召开党的十九大以及创建文明城市,宜都遭遇几十年不遇的大雨等原因,以及周边居民阻碍施工,导致验收延后,政府职能部门没有颁发使用备案证。但是其他证书及交房条件早已具备,备案表在2018年9月30日职能部门已经颁发,因此在2018年9月30日已经具备了交房条件,原告虽然拿过几次钥匙,但是拒绝在房屋交付手续上签字,原告也有违约的情形,事实上是原告以违约对抗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与本案事实相违背,依法应当调减,而且交房条件已经具备,到2018年9月30日之后答辩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因此答辩人愿意在一定范围内按照银行的存款利率酌情考虑。三、本案未取得使用备案证,除了不可抗力和政府行为可以免责的客观原因外,还有第三方即建设施工方的原因及原告方自身的原因,若违约金确定过高,将会影响施工方农民工工资收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酌情考虑。
被告国威宏达房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7年10月16日因为召开十九大下发的紧急通知,证明在施工期间因召开十九大工地被要求停止施工。
2、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17年10月18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落实建设施工安全的紧急通知,证明目的同证据1。
3、中国天气网在2018年4月23日刊登的湖北宜都破近50年来降水记录,证明宜都在2018年4月20日至23日连续三天发生大的洪水,破了五十年的记录。
4、测绘报告,证明被告方交房条件已经具备。
5、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时间是2018年9月30日,证明目的同证据4。
对于原告易某、赵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国威宏达房产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我方有证据证明竣工验收备案表已经在2018年9月30日已经取得;证据2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与本案的事实不符。
对于被告国威宏达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易某、赵某经质证认为,证据1、2两份文件主要针对的是企业安全生产的问题,与原告没有实际关系,而且双方的合同是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签订在后,与原告没有约束性;证据3发生洪水也是在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之后,与原告没有关联,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证据4测绘报告是预测报告,不是实测报告,按照交房条件是实际测绘的报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凭这些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具备交房条件,被告没有提供实测的报告。即使2018年9月30日已经备案,开发商至今也没有通知我们交房,根据合同的要求,交付商品房出卖人应当满足第九条约定的证明文件,第九条的证明文件包括出卖人必须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供水、供电、燃气、通信、有线宽带,同时,根据交房条件21页25条合同要求中的送达部分,任何根据合同发出的文件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以邮政快递的方式送达对方,但本人至今未收到关于交房的任何书面通知。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易某、赵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为网络新闻截图,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国威宏达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其关联性被告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逾期交房的正当理由,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原告易某、赵某与被告国威宏达房产公司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宜都市陆城五宜大道“五宜新都”1层102号商铺,总价1000000元,被告应于2018年2月28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关于商品房交付条件约定:该商品房交付应当符合下列1、2、×项所列条件:1、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取得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3、×。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合同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手续约定:(一)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2月28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二)交付该商品房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满足第九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不能满足第九条约定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第十二条处理。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的,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支付购房款1000000元。2018年2月28日,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故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9月30日对被告“五宜新都”商住楼工程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一年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交清全部房款,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按照双方《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2月28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交付商品房时还应当向原告出示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证明文件,而被告2018年4月7日才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但未向原告出示合同约定的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被告直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五宜新都”商住楼工程才办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项目工程同意竣工验收备案。因此,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和约定交付条件向原告交付商品房,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交付出卖人应当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商品房全部价款日万分之十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辩称明显过高,请求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其违约造成原告损失为购房资金在逾期交房期间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付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的130%即年利率5.65%计算违约金,从2018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完全具备交房证明文件的2018年9月30日止予以支持,为32958.33元(1000000元×5.65%÷12个月×7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国威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某、赵某违约金32958.33元;
二、驳回原告易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湖北国威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胜

书记员: 谢雨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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