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海,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为荆州市黄金堂路21号。负责人:全本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系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439004.09元(死亡赔偿金2762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7951.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713元,护理费2797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医疗费97852.5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原告购置轻型厢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鄂D×××××号),同日,为该车购买交强及50万限额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5月15日10时10分许,原告之妻竺方珍持“C1”证驾驶该车沿2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石首市东升镇毕家塘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马成雄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成雄倒地受伤,经29天抢救后死亡。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并支付了医疗费97852.59元,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办理丧事家属误工等共计35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被告拒绝如数理赔,故诉至本院。被告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答辩称:1、被告同意在驾驶员竺方珍持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在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逐项说明赔偿明细、计算标准及依据;3、从交警部门制作的调解书可以看出,竺方珍赔偿受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共计35万余元,该款项由竺方珍支付,并非由原告实际支付,原告无实际损失;4、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5、被告未参与调解的过程,各项费用的计算是否合法请法庭予以核实,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且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易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鄂D×××××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7年12月19日12时30分至2018年12月19日12时30分、2018年1月1日0时至2018年12月31日24时。2018年5月15日10时10分许,竺方珍持“C1”证驾驶鄂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石首市东升镇毕家塘村路段时,遇马成雄骑两轮自行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两车相撞,马成雄倒地受伤,两车受损。2018年5月24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竺方珍驾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构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竺方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成雄不承担责任。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13日(共计29天),马成雄因案涉事故先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13日死亡,医疗费共计97852.59元。2018年6月14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岳华天司鉴所[2018]病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成雄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多发性损伤,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同日,在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关中队的主持下,竺方珍和马成雄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马成雄家属死亡赔偿金、安葬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参加调解家属的误工、交通、伙食及办理丧事的合理性支出等损失共计355000元。该款项及医疗费97852.59元竺方珍已实际支付。另查明,易某某与竺方珍系夫妻关系,竺方珍持有“C1”驾驶证。马成雄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同意为易某某所有的鄂D×××××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交强险、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案涉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竺方珍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支付,被告应当予以理赔。被告辩称该款项应由竺方珍支付,原告无实际损失。因竺方珍与易某某系夫妻关系,且竺方珍是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现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死者马成雄家属损失如下:1、医疗费97852.59元。被告抗辩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按医院对受害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需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医疗费。被告抗辩“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中存在的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且伤者治疗的用药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来确定,而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年÷12月×6月);3、死亡赔偿金276240元(13812元×20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50×29天);5、住院期间误工费2713元(34150元÷365×29天);6、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金额需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中竺方珍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造成了马成雄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家人带来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为30000元。另外,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的问题,因受害人在住院期间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治疗,该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应当另行计算。综上,竺方珍依法应赔付马成雄亲属的损失共计436207.09元,该款项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且未超出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应当予以赔付。现竺方珍已实际赔付第三者452852.59元,超额赔偿部分系竺方珍自愿赔偿,不计入本案合理损失范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某某保险赔偿款436207.09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减半收取计394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易某某负担1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负担38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宏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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