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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阳万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昌登,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万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松柏,系被告阳万庆女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
负责人王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阳万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鲁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万庆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阳万庆持“C1”证驾驶京NY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湖北省221省道石首市桃花山镇小石桥村三组路段由公路东边往公路西边倒车时,遇原告易某某无证驾驶鄂DXAXX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因被告阳万庆驾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在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两车相撞,原告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阳万庆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易某某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易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6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67天,用医药费33681.22元。易某某出院医嘱:坚持每日行左膝关节功能锻炼,出院后1月内部分负重;术后3月、6月、1年及取钢板内固定物前复查左膝正侧位片;骨折愈合后行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不适随诊。2016年5月4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以正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易某某2015年11月22日交通事故外伤事实存在,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外侧踝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整,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京NY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交强险约定的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为10000元,伤残费用为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按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再查明,原告易某某自2013年4月25日起受聘于苏州远航包装材料厂(2016年2月25日变更为苏州远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居住于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燕河路29号的公司职工宿舍,2015年11月原告易某某向公司请假回家探亲,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易某某受伤后至2016年5月因伤未到公司上班,未领取工资,其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154.75元。
以上事实有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阳万庆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苏州远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事故及误工证明、住宿证明、微电脑打卡记录,苏州远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事故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公司账户复印件,开庭笔录及调查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上列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所涉交通事故客观存在,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京NY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故原告易某某遭受的合理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理应由被告阳万庆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保险公司还承保了京NY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三者险(内含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依合同约定,被告阳万庆应承担的上述7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代为承担。关于原告易某某主张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药费:依据本案确认的医药费票据,确定其医药费损失为33681.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确定为3350元(50元/天×67天);3、营养费:无出院医嘱证实,不予认定;4、后续医疗费:原告后续医疗费为必然发生费用,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5、残疾赔偿金: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易某某事故发生前,确在苏州市有固定工作一年以上,且居住在公司宿舍。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即江苏省一般城镇相应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其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易某某残疾赔偿金确定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审判实践标准及本案实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7、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事实及本地审判实践,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确定为5715.74元(31138元/年÷365天×67天);8、误工费:原告易某某因治疗伤病所致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其误工费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司法鉴定主张误工天数270天,但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只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164天,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其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5154.75元高于该主张,该主张应予支持。综上,其误工损失确定为19133.33元(3500元÷30天×164天);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并结合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意见,酌情认定5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暂不予支持。以上确认损失合计149726.29元。该损失,结合上述赔偿责任认定,经分项核算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部分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02695.07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5715.74元+误工费19133.33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代为赔偿25921.85元[(总损失149726.29元-交强险赔偿112695.07元)×70%];被告阳万庆不再承担赔偿款给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辩解意见,与本院上述认定不符之处,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易某某要求被告阳万庆、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7385.09元的诉讼请求,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38616.92元(交强险112695.07元+商业三者险25921.85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易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3861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元减半收取643.50元,由被告阳万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鲁锋

书记员: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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