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
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向某某
张海涛(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易某。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与被告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和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守强,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所出具的38000元借条所反映债务属实,该债务被告应该偿还。二、原告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因此对被告关于上述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三、易绍荣已将上述债权转移给原告,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四、被告在借条上虽只载明6月1日以前还款,并未载明具体的还款年份,根据通常理解,还款时间应为出具借条的当年6月1日以前。因此,该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立即履行偿还义务。五、虽然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原告可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阶段的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偿还原告易某借款本金38000元,并从2014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此之前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易某支付利息。限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所出具的38000元借条所反映债务属实,该债务被告应该偿还。二、原告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因此对被告关于上述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三、易绍荣已将上述债权转移给原告,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四、被告在借条上虽只载明6月1日以前还款,并未载明具体的还款年份,根据通常理解,还款时间应为出具借条的当年6月1日以前。因此,该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立即履行偿还义务。五、虽然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原告可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阶段的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偿还原告易某借款本金38000元,并从2014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此之前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易某支付利息。限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向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斌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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