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某
杜娟娟
杜云珍
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李炳炎(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原告易某某,农民。
原告杜娟娟,农民。
原告杜云珍。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2733576P。
代表人陈福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炳炎,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易某某、杜娟娟、杜云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宜昌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易某某、杜娟娟、杜云珍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太平洋人寿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炳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杜娟娟、杜云珍诉称,2015年11月17日易某某的丈夫杜昌雄通过被告枝江业务员陈泽艳投保了“至尊人生意外保障计划”保险。
杜昌雄缴纳保险费200元,保险期1年,网上激活是业务员陈泽艳负责办理,激活式投保卡由业务员保管。
投保时,业务员没有和杜昌雄见面,保费系他人代缴,业务员并未告知杜昌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
2016年1月3日,杜昌雄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杜娟娟于2016年3月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
4月21日,被告向杜娟娟送达了理赔结论通知书,告知其由于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出险,根据《至尊人生意外保障计划保险卡》条款规定,属于该保单责任免除项,因此不予赔付。
原告认为,杜昌雄缴纳保费后,被告也同意承保,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杜昌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业务员未与杜昌雄见面,也未交付保单,也未以任何方式告知免责条款相关事项。
根据保险法和司法解释,只有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后,免责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被告拒赔的理由不成立。
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100000元。
被告太平洋人寿宜昌公司辩称,被告根据至尊人生意外保障条款的内容,本次事故的发生属于责任免除事项,对其理赔申请不予赔付,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杜昌雄和陈泽艳并不认识,杜昌斌为手下工人投保,投保人应是杜昌斌,免责条款告知了杜昌斌,被告尽了告知义务。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杜昌雄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尽管合同签订过程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向杜昌雄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
由于该保险是经网上激活而生效,而网上激活是被告的业务员代为完成,事后保单及保险条款也未交给杜昌雄,因此被告无法证明向杜昌雄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
被告辩称向杜昌斌履行告知义务即视为向杜昌雄履行告知义务的理由不成立。
本案投保人为杜昌雄,保费是否由杜昌雄缴纳,不影响保险合同的订立,免责条款的告知对象应当是杜昌雄,而非杜昌斌。
由于被告没有向杜昌雄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杜昌雄不发生效力。
三名原告是杜昌雄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保险利益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易某某、杜娟娟、杜云珍支付保险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杜昌雄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尽管合同签订过程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向杜昌雄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
由于该保险是经网上激活而生效,而网上激活是被告的业务员代为完成,事后保单及保险条款也未交给杜昌雄,因此被告无法证明向杜昌雄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
被告辩称向杜昌斌履行告知义务即视为向杜昌雄履行告知义务的理由不成立。
本案投保人为杜昌雄,保费是否由杜昌雄缴纳,不影响保险合同的订立,免责条款的告知对象应当是杜昌雄,而非杜昌斌。
由于被告没有向杜昌雄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杜昌雄不发生效力。
三名原告是杜昌雄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保险利益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易某某、杜娟娟、杜云珍支付保险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明义
书记员:刘向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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