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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曾丹,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大连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杨莹,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杨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12082.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0日,原告易某某和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宜昌市开发区港窑路10-22号运河佳苑4幢1单元14层2号房屋出卖给原告,为此原告支付了购房款60412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因被告(出卖人)责任造成原告(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2%向原告(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由于被告原因,原告于2017年7月份才取得本案涉案房屋的房权证书。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易某某和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宜昌市开发区港窑路10-22号运河佳苑4幢1单元14层2号房屋出卖给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若因被告(出卖人)责任造成原告(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2%向原告(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原告易某某依约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也依约交付了房屋。2013年1月10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代收代缴办证费23133.52元。2016年7月20日,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违约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在《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因出卖人责任造成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按上述约定,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房屋交付之日起60日内向产权部门提交合法完整的办证手续资料,由产权部门受理并核发权利证书。如果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按期完成上述履约行为,则易某某不得向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房屋交付后90日内交付产权证书,易某某对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是否按期履行义务,以及在房屋交付后90日期限届满时构成因出卖人的原因所导致的违约情况并不知情,即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无法判断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实际构成违约,其权利受侵害时间不能确定,因此不应当简单以交房后的90日作为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本案中,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是否将办证资料按期提交给产权部门,至易某某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时,其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易某某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之日即2016年7月20日起算。故易某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应当从2012年12月31日后90日即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某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2082.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青春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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