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农民。
原告卓某某,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海斌(特别授权代理),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某、原告卓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锦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海斌、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1时13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鄂D×××××轻型普通货车由新江口镇太平桥村一组支路右转弯驶入该村级公路主道时,遇原告易某某驾驶鄂D×××××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卓某某)沿太平桥村级公路由东向西行经至此,两车相刮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易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卓某某无责任;后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复核维持了该认定结论。二原告伤后当天被送入松滋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易某某因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26828.49元。出院医嘱:半年内禁负重受凉,拍片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易某某的损伤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X级;后续治疗费1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营养时间各为90天。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易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维持了原鉴定意见;支出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54元、生活费120元,共1774元。原告卓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3744.18元。原告卓某某出院医嘱:出院休息6周,不适随诊。二原告因受到损害未获得赔偿,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85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优先赔付;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原告易某某的医疗费26828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6965元、护理费7099元、抬担架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3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0230元;原告卓某某的医疗费3744.18元、误工费2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86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287元。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易某某垫付医药费13000元,为原告卓某某垫付医药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为原告易某某支付重新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交通费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损失。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D×××××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易某某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卓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本市交警部门及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复核均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易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卓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划分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和原告的诉请,对原告易某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6828元;2.误工费6965元(26209元/年÷365天×97天);3.护理费7083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6.交通费酌定700元;7.鉴定费1900元;8.重新鉴定费用1774元(含鉴定1200元、交通454元、生活费120元);9.后续治疗费16000元;10.伤残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20年×10%);11.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7898元。对原告卓某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744.18元;2.误工费3805元(26209元/年÷365天×53天);3.护理费866元(28729元/年÷365天×11天);4.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9485.18元。
上述确认的原告易某某的医疗费26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合计45778元;原告卓某某的医疗费374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20元,合计4514.1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分别赔偿9102元、898元。原告易某某的伤残赔偿金21698元、误工费6965元、护理费7083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8446元;原告卓某某的误工费3805元、护理费86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97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分别赔偿38446元、4971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47548元、5869元。原告易某某冲除鉴定费用3674元后的下余损失为36676元,因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张某某赔偿29341元(36676元×80%);原告卓某某的下余损失3616.18元,因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张某某赔偿2893元(3616.18元×80%)。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易某某、原告卓某某的损失76889元、8762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易某某垫付医疗费13000元、为原告卓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合计1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予以返还。初次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1520元;重新鉴定费用17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已支付重新鉴定费2000元,冲除应承担的1774元,下余的226元由原告易某某予以返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尚应分别赔偿原告易某某、原告卓某某的损失63663元、57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各项损失6366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卓某某各项损失5762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
四、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某某鉴定费1520元。
五、驳回原告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元,减半收取113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锦芬
书记员: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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