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男,生于2009年2月2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住建始县。
法定代理人:贺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友,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松,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始县业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广润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冉云峰,系建始县业州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斌,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分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烟墩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杨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坤,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建始县业州镇人民政府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依被告建始县业州镇人民政府的申请,追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友,被告建始县业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业州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建始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坤、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885.08元(35214元年÷365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元(80元天×6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765.0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原告随母亲贺某在业州镇政府楼下人行道上行走时,母子二人被业州镇政府楼上坠落的玻璃块砸伤。原告为此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3、左手中指、环指伸指肌腱断裂,业州镇政府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业州镇政府辩称,导致原告受伤的房屋系业州镇政府所有,但原告的损伤系电信建始分公司承租业州镇政府的房屋窗户玻璃脱落、坠落所致,其管理责任在电信建始分公司,该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业州镇政府对出租房屋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愿意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业州镇政府支付了全部医疗费7887.4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电信建始分公司辩称,对致伤原告的玻璃系从承租的被告业州镇政府的房屋窗户上坠落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业州镇政府在房屋租赁期间未按约定对房屋定期检查和维修,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电信建始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被告业州镇政府与电信建始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业州镇政府办公楼五楼的房屋一间租赁给被告电信建始分公司作机房使用,自2010年10月1日起每8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每年租金1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承租人有权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改善或者增设他物,但不得破坏房屋的主体结构,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对房屋的自然损耗进行维修。因租赁房屋系作机房使用,从降噪的角度考虑,被告电信建始分公司承租后在所租赁房屋室内临窗户面(临业州大道和广润路)安装了石膏板墙,致使从室内无法看到窗户或者窗户之外的状况。此后,被告电信建始分公司将该房作为机房使用多年。
2017年7月14日,被告电信建始分公司承租的上述房屋临业州大道窗户玻璃脱落,坠落的玻璃将正在下方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易某某及其母贺某(另案处理)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业州镇政府及时派员将涉诉租赁房屋的窗户及室内安装的石膏板墙拆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61天,被告业州镇政府支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7887.41元。出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3、左手中指、环指伸指肌腱断裂。庭审中,业州镇政府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按3000元计算。电信建始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护理费没有提交护理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自己所有或者管理的建筑物等物件通常处于直接占有的状态,负有妥善维护、管理该建筑物等物件的义务,应对该建筑物等物件存在的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尽以应当的注意。原告受伤系因涉诉租赁房屋窗户玻璃脱落造成,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就举证责任划分来看,受害人需证明致害行为的发生、权利受损的事实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就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因涉诉租赁房屋窗户玻璃脱落受伤及治疗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因此,被告业州镇政府、电信建始分公司分别作为租赁房屋的所有人和实际管理人均应当就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通过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业州镇政府和电信建始分公司所举的证据并无证明其如何履行检查、维修义务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主要只能证明涉诉房屋租赁的基本情况,均不能证明自己在对租赁物的管理上无过错,故应由双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就具体责任划分而言,被告业州镇政府作为租赁房屋的所有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切实保障承租人和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然而通过庭审查明,被告业州镇政府在对租赁房屋的日常管理中,只局限于公用部位和公用设备、设施形式上的检查,对租赁房屋临街窗户玻璃可能脱落造成的危险并未尽到应当的检查、维修义务。即或被告电信建始分公司因安装石膏板墙客观上导致了被告业州镇政府在履行检查维修义务的不便,被告业州镇政府也没有就安装石膏板墙是否对检查维修房屋造成不便进行监督和干预,更没有从外部其他方位对租赁物进行定期检查和安全排查,其管理职责仍存在严重瑕疵。故此,被告业州镇政府对出租房屋窗户玻璃脱落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理,被告电信建始分公司虽然只是承租人,但因直接占有租赁物,对租赁物的情况较出租人更加清楚。因此,被告电信建始分公司同样应对租赁房屋临街窗户玻璃可能脱落造成的危险尽到应当的检查维修或者维修报告义务。而从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电信建始分公司在承租后只是为了降噪的需要,在室内临窗户面安装了石膏板墙,并没有对安装石膏板后就造成的对窗户的检查维修的不便进行预见,承租后也没有从外部其他方位对租赁物进行定期检查和安全排查。因此,被告电信建始分公司对租赁房屋窗户玻璃脱落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众所周知,窗户玻璃因长期暴露于阳光和空气中,时间长久必然会引起自然风化损坏,本案涉诉房屋窗户玻璃脱落并不排除这一因素,但即或有自然风化损坏脱落的因素,也可因定期检查发现隐患后及时排除得以消除危险,避免损害的发生,而被告业州镇政府和电信建始分公司并没有尽到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维护窗户安全的检查维修义务。因此,二被告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就具体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业州镇政府和电信建始分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7887.41元;2、护理费,原告请求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住院天数为61天,故护理费核定为5885.08(35214元年÷365天×6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80元计算,未突破建始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核定数额为4880元(80元天×61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受伤时年仅8周岁,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20652.49元,按前述责任比例,被告业州镇政府和被告电信建始分公司各自应赔偿10326.25元,被告业州镇政府已支付的7877.41元在执行时扣减。
综上,被告业州镇政府和被告电信建始分公司分别作为涉诉租赁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本案中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本院推定二者均有过错,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始县业州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易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326.25元(已支付的7877.41元在执行时扣减)。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分公司赔偿原告易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326.25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建始县业州镇人民政府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分公司各负担75元。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丛艳
书记员: 王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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