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某
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宜都钦正矿业有限公司
向兴华
原告易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钦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红东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黄林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兴华,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宜都钦正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友斌在宜都市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江帆担任记录。原告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团、被告宜都钦正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以及机械作业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经双方共同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39万元余款未支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都钦正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易某某劳务费3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宜都钦正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以及机械作业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经双方共同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39万元余款未支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都钦正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易某某劳务费3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宜都钦正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闫友斌
书记员:江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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