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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诉刘某某、彭先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23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5年11月20日,汉族,宜都市人。
被告彭先进,男,生于1963年2月2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彭先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如、被告刘某某、被告彭先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原告易某某与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厂经营人刘鸿协议共同出资98万元在宜昌销售公司购买神钢牌SK210LC-8型绿色挖掘机一台,6月10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告易某某与刘鸿每人支付20万元挖掘机首付款,余下以刘鸿个人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属于共同债务,双方各占50%股份,经营利润优先偿还银行贷款;协议还约定,挖掘机具体经营由原告易某某雇人,一方若转让挖掘机股份,必须经对方同意,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后原告易某某具体负责挖掘机司机的聘请以及经营活动,挖掘机一直在刘鸿经营的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厂作业。2013年7月29日,刘鸿付清挖掘机银行贷款75万元。2013年4月1日、9月6日、12月30日和2014年4月22日刘鸿因石料厂经营需要,将其挖掘机的50%股份分别与案外人刘江保及本案原、被告进行转让。2014年5月15日晚上,二被告以其享有挖掘机份额为由,将原告易某某在刘鸿石料厂作业的挖掘机扣留至宜都市阿波罗肥业有限公司院内。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对挖掘机的占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本案中原告易某某从一开始就同案外人刘鸿共同出资购买争议标的物神钢牌SK210LC-8挖掘机一台,并与刘鸿签订合伙协议按照各占50%股份合伙经营,原告易某某雇请司机具体负责经营,并且于2013年用经营利润共同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议之前就享有诉争挖掘机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本案二被告辩称其享有诉争挖掘机40%的股份,其扣押行为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结合庭审调查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二被告对挖掘机享有的权益是基于与案外人刘鸿、刘江保与其之间的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的规定,虽然刘鸿有权转让挖掘机在其名下的50%份额,但是二被告取得挖掘机转让份额前提是应当按照同等价格原告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时也应当对挖掘机进行交付;因此,刘鸿、刘江保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争议可通过另案处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诉争的挖掘机享有物权,现原告易某某诉请被告刘某某、彭先进将占有的挖掘机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原告正在作业的挖掘机进行扣押,致使其遭受一定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院根据该挖掘机在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厂经营情况,酌情认定每月经营收入为2.5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扣押之日2014年5月15日至返还之日的经济损失本院按照每月2.5万元经营损失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彭先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扣押的神钢牌SK210LC-8型绿色液压挖掘机一台返还给原告易某某;
二、由被告刘某某、彭先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赔偿原告易某某从2014年5月15日至返还之日挖掘机经营损失(按照每月2.5万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676元,由被告彭先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胜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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