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春松,黄石市团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龚某某,个体业主。
被告漆某某,职员。
被告武汉银商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358号武汉广场写字楼18层7室。
法定代表人龚晓芬,该公司经理。
被告龚世振,职员。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龚某某、漆若兰、武汉银商资讯有限公司、龚世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松、被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漆若兰、武汉银商资讯有限公司、龚世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向原告易某某借款150万元有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份、其本人向原告易某某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佐证,被告龚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龚某某应当依约支付利息,故原告易某某要求被告龚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2015年10月18日对从借款之次日起至当日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确认差欠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差欠借款利息15.2万元。并于同月22日再次约定先偿还借款本金,后偿还借款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龚某某在此时间之前分十一次偿还的款项48.8万元视为支付借款利息,之后分三次偿还的款项10.6万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根据被告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利率分段计算,被告龚某某仍差欠原告易某某借款本金139.4万元,差欠借款利息26.4616万元(含双方之前结算的利息15.2万元)。被告漆若兰与被告龚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虽已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漆若兰对上述债务应与被告龚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武汉银商资讯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故被告武汉银商资讯有限公司依法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世振向原告易某某出具《担保函》,同意对被告龚某某向原告易某某所借的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故被告龚世振依法对被告龚某某差欠原告易某某的借款本金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某某向原告易某某承诺,如因逾期还款,原告易某某提起诉讼,聘请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费用由其负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易某某要求被告龚某某承担代理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漆若兰应偿还原告易某某借款139.4万元、承担借款利息26.4616万元,合计165.8616万元;
二、被告龚某某应支付原告易某某因本案提起诉讼支付的代理费4万元;
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武汉银商资讯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165.861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世振对借款本金139.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00元,减半收取1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1050元,被告龚某某、漆若兰、武汉银商资讯有限公司、龚世振共同负担1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华群
书记员: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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